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崇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崇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1.793公克,含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刪除,並代以:游崇田①於
10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0號、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②於同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3號各判處拘役55日、10日確定;⑦於
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⑨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於
106年間因犯共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徒刑期間:105年5月26日至106年7月24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上開⑦⑨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上開④⑥⑧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於107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須至108年5月21日始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記載之「 江銘 烗」應更正為「江銘炫」。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之罪名雖不相同,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多數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罪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息息相關,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其持有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793公克,含袋壹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被告游崇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崇田曾因犯偽造署押、公共危險及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7月、7月,並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麥當勞附近,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桶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26日下午約1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中油加油站內不慎遺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為加油站員工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而報警,經警調閱加油站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
1.8045公克,因鑑識取用0.011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崇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兄 江銘烗 於警詢中之指證,及指認照片1張。
(三)證人即加油站員工 鄭亞涵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加油站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共10張。
(五)扣案之毒品照片1張。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109FF-569)、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9FF-569)。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情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斟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8045公克,因鑑識取用
0.0115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崔秉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