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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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根福
王華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根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上午6時3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被告王華鍇,抵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支付車資問題發生衝突,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王華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人中、左臉頰、左下巴擦傷及雙手肘、右手腕、右手、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根福則受有左手挫傷併拇指掌骨關節半脫位、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附近民眾見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根福、王華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劉根福、王華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