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邱連發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邱連發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撤回上訴,本案遂告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撤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