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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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號抗告人 蔡志勝 相對人 蘇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司拍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相對人也不是公司行號,是塔位仲介給伊相對人的電話,伊才貸款,雖然設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但實際只有拿到2,180,000元,沒有簽本票,也沒有他項權利證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16日借款3,000,000元予抗告人,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12年6月16日,並設定如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債權之擔保,因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3,0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影本2紙為證。依前揭證據形式上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裁定就前揭證據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若干所為之實體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均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北溪洲段)編號標的登記日期(民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債務人擔保債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清償日期(民國)191地號土地112年3月17日蘇俞萍1/1蔡志勝蔡志勝與蘇俞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3,000,000112年6月16日2103地號土地1/1123189地號土地93/10000427建號建物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