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文松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10時許至同日1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飲畢後騎乘其媳婦 古佳玄 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0-QPN號)普通輕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臺15線與臺15甲線交岔路口附近遇警攔檢,於同日11時2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外,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份可佐。關於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與移送機關之報告書,雖記載為210-QPN。惟被告所騎機車車牌號碼,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均記載為210-QDN,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主為古佳玄,亦與被告於警詢所述其所駕普通輕型機車,是其媳婦古佳玄所有等語相符,應可認定。被告之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與移送機關報告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顯係誤述或誤載,而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千元確定,於93年03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9毫克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次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不輕,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與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相同),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