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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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曉瑩 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曉瑩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5
2萬7,71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5年5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
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5年6月起,分80期、9.88%利率,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清償1萬4,922元,而聲請人於95年11月2日經銀行通知毀諾,此有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查聲請人自陳於95年底即將臨盆而無法工作,因無收入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長子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堪認聲請人95年底確實有因面臨生產之際而必須暫停工作之可能,既無收入,自無多餘資金得繼續履行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52萬7,714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2萬
561元、21萬1,941元、5萬674元、19萬7,153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1
0頁至第115頁),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上開債權人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之總額為219萬31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9萬7,307元、56萬2,103元、17萬1,6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第70頁、第8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3萬1,077元(計算式:9萬7,307元+56萬2,103元+17萬1,667元=83萬1,
077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2萬1,394元(計算式:219萬317元+83萬1,077元=302萬1,394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管,收入為0,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3頁),依聲請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卷第15頁)顯示,其所得扣繳單位雖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惟聲請人已於109年3月3日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彩券中心通知喪失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經銷商資格(見消債清卷第15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7,494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7,494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7,494元。至聲請人雖有提列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5,10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背面),惟既已自陳目前為家管並無收入,均由其配偶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此部分應予剔除,併予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
式:0元-1萬7,494元=-1萬7,494元),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然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