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霖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1至4、6、9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加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如附表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則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無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呈如附表所示之鑑定結果,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752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至4、6、9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管等扣案物,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彈匣2個、編號9所示槍管1枝,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故除子彈經試射擊發部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5、7、8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而不復存在,檢察官聲請將之沒收,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表┌─┬──────────┬───┬───────┬──────┐│編│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1枝│具殺傷力││├─┼──────────┼───┼───────┼──────┤│2│子彈(直徑9.0mm)│5顆│具殺傷力│原數量8顆,││││││採樣3顆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3│子彈(直徑9.0mm)│6顆│具殺傷力│原數量9顆,││││││採樣3顆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4│子彈(直徑9.0mm)│7顆│其中1顆無法擊│原數量10顆,│││││發,不具殺傷力│採樣3顆試射│││││;餘均具殺傷力│部分不予宣告││││││沒收│├─┼──────────┼───┼───────┼──────┤│5│子彈(直徑9.0mm)│1顆│具殺傷力│已擊發│├─┼──────────┼───┼───────┼──────┤│6│子彈(直徑9.0mm)│6顆│具殺傷力│原數量9顆,││││││採樣3顆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7│子彈(直徑9.0mm)│1顆│具殺傷力│已擊發│├─┼──────────┼───┼───────┼──────┤│8│子彈(直徑9.0mm)│1顆│具殺傷力│已擊發│├─┼──────────┼───┼───────┼──────┤│9│槍管│1枝│土造金屬槍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