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貴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於108年1月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即109年7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
0元折算1日,而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
99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0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而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受後案有期徒刑2月刑之宣告,既非屬「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本院即應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足認前案原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撤銷緩刑宣告實質要件。惟徵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於前案所犯之強制罪相較,二罪各所侵害之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及目的亦無任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再觀諸上開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案及後案之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兼衡其於前案及後案所各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坦認之態度,足認受刑人前後各次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認為重,則受刑人究有無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已非無疑;至被告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聲請人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53號),並經本院於
109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惟該案尚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亦未敘明本件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