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1號原告 張國娜 訴訟代理人 張國成 被告 黃張靜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以急需款項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並言明自借款日起2個月內即返還,故原告於102年5月24日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戶,總計美金63,073元,此有匯款資料可證,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友人 潘錫財 所借,原告於借款當時亦知情,並表示欲捐獻功德金16,500元,因原告與潘錫財不相識,故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實際存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為1,884,767元,被告收到上開款項,扣除功德金,旋於同日將其餘款項187萬元轉匯至潘錫財所指定之 謝宗孝 帳戶內,有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各1份為憑,潘錫財取得款項後亦簽發擔保票據交給原告胞弟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國成收受,基此,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最終亦未取得該款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難認有據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24日將美金63,073元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60、82至85頁),固堪以認定。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該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匯款資料之記載,雖可認定原告有匯款美金63,073元予被告,然匯款原因多端,上揭匯款轉帳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往來,要難僅憑上揭匯款紀錄,即認雙方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此外,經本院闡明原告除上開匯款資料外,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為借款關係,原告陳明:當時借款時,被告有提到她的朋友要借錢、有急用,後來才知道是潘錫財要借錢,被告公司的人拿2張面額各100萬元之客票找人送來給我,潘錫財有在支票上背書,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提供擔保,被告本身也沒有支票,因被告出面幫潘錫財借款,原告不認識潘錫財,是針對被告才同意借款,原告認知系爭款項是借給被告,所以款項才匯入被告帳戶,被告也有於103年1月1日在與原告LINE軟體對話中承諾年底分3次還完;本件支票跳票後有拿回去還給潘錫財,最後潘錫財再給的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也是跳票,跳票後原告有與被告去找潘錫財,他都說會還錢,但後來人就不見了,原告沒有告他,跳票前也沒有接觸過他本人,本件原告認為被告要負責,是因為被告有出面借款等語,並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6、73至75、96頁),觀之該對話記錄內容,於102年10月11日被告稱「今天中午我有去找 潘董 ..對方答應短期內想辦法先還給師姐到時我會在去催他」,原告回稱「感恩您的體諒,餘言後敘!」、於103年1月1日原告稱「堂主,麻煩請處理200萬退票的事情,這是第三次退票,無法再度接受!」,被告回稱「我剛才有給潘聯絡、盡快年底分3次還完」等語,堪認原告自始即知悉係被告友人要借款,而非被告本人,是故於上開對話中原告對於被告提及「潘董」、「潘」均無表示異樣,且均係由被告友人即潘錫財而非被告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幫忙聯繫借款事宜,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志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