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前案記錄之素行、所竊財物已為告訴人 梁永昌 領回,告訴人損害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犯罪所得之機車1臺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棄置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取得該鑰匙所有權,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223號被告陳兆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22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路邊撿拾之鑰匙1支,竊取梁永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梁永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因察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梁永昌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拾獲他人棄置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被告取得該物所有權,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梁永昌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鄭皓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朱依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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