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念華 被告 豪昱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3萬2,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昱公司)前於民國
109年2月19日,邀同被告廖年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約定額度3,000萬元,期限為1年,得於上開額度內循環動用,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嗣被告豪昱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動用3,000萬元,依約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其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豪昱公司於l09年8月21日借款屆期後不為清償,且利息僅繳至109年7月22日,依約應將目前之全部欠款本金2,693萬2,897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廖年毓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及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繳息紀錄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1頁),加以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693萬2,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072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編│本金│利息起算日及計息│利率│違約金││號││期間│││├─┼───────┼────────┼─────┼──────────┤│1│2,693萬2,897元│自109年7月22日│週年利率百│自109年8月2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分之2.2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備註: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依前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者,乃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非謂逾期超過6個月者,即得就全部逾期部分請求依該利率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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