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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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正文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客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路燈處,將甲車停靠在路旁,復駕駛堆高機卸載他輛毀損之堆高機,適有告訴人 林振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不及閃避,告訴人因而與堆高機牙叉發生碰撞,並自機車掉落至路面,致受有頸椎第七節椎體損傷、外傷頸椎挫傷、頸椎6/7神經孔壓迫、下顎骨骨聯合處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臉部創傷及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