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南投縣國姓鄉農會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己○○、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五計算,本金到期一併清償。任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清償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其餘借款均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給付上開未償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種放款會簽紀錄表、借款申請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己○○、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每一個月繳納一次,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五計算,被告僅清償利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0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被告丙○○、甲○○、丁○○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種放款會簽紀錄表、借款申請書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五份為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官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