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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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三字第裁四一-A七K三0一二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即有關汽車違規之處罰,機車亦適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騎乘其所有之AWZ─五九二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台北市市○○道與復興南路口,因損毀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明華 攔停並拍照取證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掣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汽車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事實,辯稱略以:該車牌照係不潔未加擦拭,但沒有達到不能辨識牌號而需換牌之情形,且磨損部分不是我故意的,係送報時送報袋弄的等情。惟查:前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吳明華到庭證述:「當時查獲受處分人機車時,車牌根本看不清楚,我們處分他磨損車牌,是因為當時黑色的車號0000000都磨掉了,原來是黑字,已經磨成白色了,所以即使擦拭乾淨,也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次查,送報袋通常係置於機車後座之兩側,縱置於機車正後方亦因車尾置物架或尾燈結構之凸出,而不致於直接接觸車牌造成磨損,受處分人辯稱係送報袋造成磨損,顯與事實不符。復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述機車牌照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字體黑色漆有部分脫落,尤其以英文字母之「W」、「Z」及阿拉伯數字之「5」、「9」等四個字更為明顯,字體模糊,易致混淆不能辨識,此有附卷之告發現場所照相片三幀可為佐證。而造成字體模糊顯係外力造成而非自然耗損結果。另受處分人提出之照片,雖顯現該車牌尚得辨識其牌號,然此係事後受處分人在車牌刮痕部分重行塗色描繪結果所致,此觀該車違規前後所拍照之照片比對即可得知,已非當時為警取締時之車牌狀況,自不足作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證據,由此益證受處分人上開機車車牌為警取締時,確有毀損致不能辨識其牌號之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吳明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之有利證據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損毀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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