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文淵律師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代客記帳業者, 吳文忠 (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緩刑三年)為台北市○○路○○○號登利藥局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受委託替吳文忠所經營之台北市○○路登利藥局記帳,甲○○即建議吳文忠收集人頭戶身分證虛報薪資所得以減輕稅負,二人明知附表所示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並未實際受僱於吳文忠,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文忠收集附表所示之身分證,傳真薪資明細予甲○○(甲○○就薪資明細之製作無犯意聯絡),由甲○○於十九年一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四樓製作記載「附表所示之人具領附表對應薪資」不實事實之「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同年一月底將前揭十八份扣繳憑單第一聯,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及附表所示之人有遭不當課稅之危險。嗣因 黃蘇瑞美 等人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稅始循線查知上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五二九七五號函函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稱「登利藥局八十八年度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若虛列當年度員工薪資支出,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等語,故上述行為未致生登利藥局逃漏稅捐之結果,附此說明)。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案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庭審理時供述:「(問:王(甲○○)是否知道這些人並沒有真正在你公司任職)她知道,是她教我這樣做的。八十八年我是請王(甲○○)幫我開(扣繳憑單)。」等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前揭案件之證人 宮偉傑陳毅聰張彩雲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囑託訊問筆錄)、 謝鳳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陳柯玉鳳謝茂榮許淑芬陳黃秋蟬梁瑋宸蔡芳美游麗真謝鳳璋張彩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陳志安 、劉楊麗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結證內容相符,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無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按,足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十八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起訴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嫌;惟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照),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本件被告與登利藥局負責人乙○○,就乙○○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為不實登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於本院自承知錯,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足認深具悔意,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之徒刑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