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 張鉅晛 右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號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委任鄭聯芳律師提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法,核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鉅晛與 陳信達 (另案起訴),及數名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友人,因細故,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號之「錢櫃KTV」包廂外之走廊,聯手毆打、腳踢告訴人甲○○,且由某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男子,持罐裝滅火器,由上至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底骨折、顱內積氣、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小量硬腦膜外血腫併尿崩症、嚴重腦脊髓液鼻漏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鉅晛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經會同告訴人、被告、陳信達及證人 葉淑芬 四人當場勘驗事件發生當日之錄影帶,四人均不確定被告有出現在錄影帶之影像中。陳信達復指稱被告僅有在場,惟並未參與互毆,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實其說,不得僅因被告與陳信達在同一包廂內唱歌,即認其涉有傷害刑責,再議並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詳閱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信達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傷害案件審理中,證人 葉心婷 等所做之供詞均有不利被告之供述,而被告亦承認發生刑案時在場,不能以被告未出手參與毆打,即認為不負共同傷害罪責。更何況被告事後匆匆駕駛機車載其女友離開現場,此有其女友之供詞可資為憑,因此被告應負傷害罪責,罪證明確。為此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請求交付審判。
四、經查:(一)被告張鉅晛於檢察官訊問時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現場,伊一出去(指包廂)時,外面很多人,伊就要離開,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滅火器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二)另案被告陳信達於警訊中供稱:伊沒有看見何人持滅火器打傷告訴人甲○○,當時很亂,不知互毆對象為何等語;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不清楚張鉅晛有無加入圍毆;當時場面很混亂,不知是何人拿滅火器等語。再證人即陳信達之友人 謝淑君 於警訊中供稱:沒有看見何人持滅火器打架等語;證人即錢櫃員工 王巧瑩 於警訊中供稱:包廂的客人打架,雙方的客人都不認識,沒有發現有人持利器等語;證人即甲○○之友人葉淑芬(已改名葉心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有見到有人拿滅火器打甲○○,該人染金黃色的頭髮,兩邊留有鬢角;但不確定是否為陳信達等語。(四)又告訴人甲○○、被告張鉅晛、另案被告陳信達及證人葉心婷於偵查中與檢察官共同勘驗錄影帶,陳信達確實有用腳踢甲○○,但沒有發現何人用滅火器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指稱看不清楚錄影帶中有見到被告張鉅晛,陳信達、葉心婷亦陳稱不確定有看到被告張鉅晛等語。是不論聲請人甲○○、另案被告陳信達、及在場證人謝淑君、王巧瑩、葉心婷及錄影帶均無法明確指證被告張鉅晛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或與何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實其說,不得僅因被告與陳信達在同一包廂內唱歌,即認被告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打架情事發生時,一般人莫不迅速離去,避免遭受波及,是被告縱事後匆匆離去,亦與常情無違。且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原處分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行,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徒憑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吳定亞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