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全國最高衛生首長,奉國家高薪厚祿,卻長期怠忽職守,使民眾健康遭受嚴重危害。自訴人乙○○為盡民意代表職責,揭發被告諸多不法弊端,詎被告竟為報復自訴人並轉移焦點,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不惜以明知虛偽之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控告自訴人妨害名譽,且事前未向自訴人查證,即罔顧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大肆向媒體宣揚指訴「蔡茂松(告訴代理人)表示,在KTV性騷擾案爆發後,乙○○隨即趕搭新聞熱潮,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控丙○○在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和女職員在辦公室發生關係,遭清潔工撞見,嚴重妨害丙○○的名譽」云云,所散布自訴人曾於記者會中「公開指稱」被告性醜聞一事,完全出於虛構。被告擔任政務官不力圖為民服務,竟以明知完全出於虛構之事無端興訟,誣陷無辜,知法玩法,殊不可取,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且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因認其行為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是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不致有所誤會或懷疑猶為申告,尚難僅以其所訴不實,遽繩以誣告罪責。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委由告訴代理人蔡茂松律師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內容略以:「(該案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立法院召開之記者會上向記者指稱『被告在疾病管制局局長任內,曾與女職員在局長辦公室內發生性關係,還被負責打掃的 歐巴桑 撞個正著』等不實事項,毀損被告之名譽」、「當時媒體記者在記者會中不斷詢問乙○○有關此事發生之時間、地點及人證,被告乙○○答稱『是歐巴桑親眼看見的,不是聽人講的』,記者追問:『看到什麼?』,乙○○再答:『就是你們記者說的那樣。我不能再說了,歐巴桑也是吃人頭路的,現在頭路很難找』」等語,固有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惟其指訴內容,係分別引用中華日報、中國時報及三立、TVBS、中天、年代、華視等電子媒體報導之內容,亦據被告提出各該報紙影本及三立、TVBS、中天、年代新聞報導之錄影帶為證,有前開告訴狀及其附件之記載可憑;核與被告辯護人所述,被告係依報紙及電子媒體之報導,相信自訴人有被訴之誹謗事實,因而提出告訴等語相符。是被告所訴自訴人之誹謗犯行,顯係本於前開媒體報導之記者會內容所為,故不論該報導內容是否屬實,以未在場參與記者會之本件被告而言,其於事後依報導主張自訴人涉嫌誹謗,即非全然無因。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另案偵查中,業已盡力與本件被告溝通,並經報紙以來函照登方式更正其前之報導內容,被告與辯護人疏於查證,執意告訴,顯有誣告意圖云云;然其所述係關於媒體報導正確性之主張,與被告主觀上因前開報導內容懷疑自訴人涉有誹謗罪尚無直接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憑空捏撰,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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