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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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一號前,因見對向即西南向東北方向路旁停車格有空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靠旁停車,乃將車身左偏進入對向車道,異議人所駕車輛車身與道路行車方向呈垂直之際,適有 崔中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臺北縣板橋市○○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見狀緊急向右閃避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異議人即為警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相同事由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但當日異議人迴車前已注意前後均無人、車始開始徐徐迴車,事故發生乃因崔中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讓已過中線之異議人所駕車輛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終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一號前,因見對向即西南向東北方向路旁停車格有空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靠旁停車,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異議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異議人竟疏於注意沿對向車道即臺北縣板橋市○○街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之車輛,貿然將車身左轉進入對向車道,異議人所駕車輛車身與道路行車方向呈垂直之際,適崔中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南向東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狀緊急雖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崔中原所乘機車車頭左側遂與異議人所駕車輛右前車頭擦撞,崔中原因而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挫傷之傷勢,異議人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00號甲○○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審認屬實,有上開卷宗及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受損部位相片、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當日是否於迴轉前曾看清無來往車輛、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後始迴轉,異議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異議人所駕車輛與崔中原所乘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外,亦為異議人所不爭。而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異議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復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
(二)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日其迴車前已注意前後均無人、車始開始徐徐迴車,事故發生乃因崔中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且未讓已過中線之異議人所駕車輛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高速行駛,終不慎自行滑倒受傷,異議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云云,然:
1本件異議人所駕汽車於車禍後雖未見明顯碰撞痕跡,但崔中原所乘機車車頭左
側車殼明顯破裂、燈具脫落,而崔中原所乘機車當日係向右側倒地,此觀現場及車輛受損部位相片自明,崔中原所乘機車如未與異議人所駕車輛碰撞,其所乘機車車頭左側車殼應不致破裂、燈具脫落,是當日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曾與崔中原所乘機車車頭左側碰撞,應堪認定。
2又崔中原所乘機車當日與異議人所駕車輛碰撞後,旋向右倒地,倒地位置距離
異議人所駕車輛車頭僅二‧二公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崔中原於事故發生後警訊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三十公里,有警訊筆錄可按,參諸事故現場崔中原所乘機車並未留有煞車痕跡,是亦無證據足認當日崔中原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情形。
3則既無證據足認崔中原當日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情形,當日天氣陰、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濕潤、平直、無缺陷及障礙,依異議人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前已述及,異議人迴車前竟未能發現由崔中原所騎乘、沿對向車道直行之重型機車,致與崔中原所乘機車發生碰撞,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且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崔中原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一0九七九號覆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一八號覆函在卷可資參佐,雖崔中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崔中原之過失並不影響異議人之過失及違規行為。
4至異議人辯稱當日其所駕車輛已過道路中線,直行之崔中原應讓其所駕車輛先
行云云,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範相違,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該條文係規範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路權及順序,與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車輛迴車時之規範迥然有別,本件異議人並非在交岔路口中迴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優先通行,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街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十一號前,因見對向即西南向東北方向路旁停車格有空位,擬迴轉至對向車道靠旁停車,於所駕車輛車身與道路行車方向呈垂直之際,因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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