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壹包(毛重零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處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第一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並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而與前開因轉讓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臨二三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中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而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執行路檢攔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三五號自小客貨車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及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警查獲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辯稱只有施用一次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結晶物一包及玻璃球一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晶物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與玻璃球一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家中二次施用安非他命等節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屬實,足認被告確有連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處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第一三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第三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毛重零點三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一個,經本院勘驗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之器具,然經檢驗其上亦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留,因無從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扣案物品中之塑膠吸管一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未被扣案,且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亦未包含上開塑膠吸管一支,是實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