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623號),嗣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旁產業道路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T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得手後據為己有供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許,乙○○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甲○○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
1紙。㈣扣案T型扳手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扣案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