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四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本件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故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名,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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