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PHIRIDANIEL」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PHIRIDANIEL」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PHIRIDANIEL」、住所係桃園市龜山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PHIRIDANIEL(身分證字號:ZN550820)之居留資料後,經移民署回函查無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