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