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51號

原告 黃鵬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恬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及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文件、交通費之相關證據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 邵群濤 ,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另原告請求交通費、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惟未提出經修車廠出具之修車期間證明文件、交通費收據。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沈玟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