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第1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112年7月24日海秘字第1120006504號函暨台北海洋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即代號AD000-K1121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保護A女之身分,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追求A女,竟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及A女並無與被告交往之意願,即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手段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迄未能與A女和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2124(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女子係同學,惟因追求A女遭拒,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0分許,前往A女新北市淡水區住處(地址詳卷)徘徊守候,且自同年4月3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使用通訊社群軟體IG及GOOGLE店家評論,分別張貼愛慕、追求A女之貼文、至A女打工地點消費及揭露打工地點等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A女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畫面、被告通訊社群軟體IG貼文及GOOGLE店家評論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7日,在GOOGLE店家評論張貼:「雖然這是我同學A女打工的火鍋店,我帶同事來嚐鮮,牛肉和醬料是不錯吃,但卻沒有提供飲料和甜點之類的東西,讓我們感到有些失望」等內容文字,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無由繩以該罪。經查,本件被告上述貼文內容雖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惟觀其全部貼文之內容,顯在評論至告訴人工作店家的餐飲消費心得,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自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