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高明信 (即勇泰商行)被上訴人聖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素娥 訴訟代理人 朱錦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證人 謝四卿 、 吳瑞綿 為被上訴人之駐區業務經理及會計,證言之真實性已有疑異,而其等證稱上訴人曾簽發面額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貨款云云,惟若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上訴人自不可能簽發面額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益證證人所言不實。
㈡、食品業者出售物品給大盤商,通常有搭贈、獎金或現金折扣之慣例,謝四卿確曾因被上訴人財務困難,亟須企銷庫存產品變現,口頭向上訴人釋出上開優惠條件,是扣除上開優惠及上訴人代付之運費,上訴人實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上訴人已多次以現金付清價款並取回出貨單,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貨款,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確有收到謝四卿之傳真函及被上訴人寄來之快遞,惟該快遞係寄統一發票,並非支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歷年來與被上訴人交易均簽發支票付款,有兩造以前之交易支票可稽(證
一、二),而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簽發本件花生油買賣貨款之支票,以快捷郵件寄回,益證兩造係以支票交易。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之本件貨款支票,其面額為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僅扣百分之九之折扣及運費而已。
㈡、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二十五日付十六萬元、十三萬元、十七萬元及十二萬元現金予謝四卿付清貨款,惟此為謝四卿否認,且上訴人以現金給付價款,又不要求謝四卿簽收,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交付貨款支票,始將上訴人之妻簽收之出貨單交給上訴人,是上訴人以收回出貨單為由,主張已給付貨款,即屬無據。
㈢、食品業者對現金交易客戶確有給予百分之三折扣之慣例,惟上訴人並非支票交易,自無百分之三折扣,本件買賣亦無加贈一百二十箱及百分之十獎金之優惠,上訴人稱貨款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亦無可採。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三月三十一日向伊購買花生油二批,合計一千三百二十箱,價金共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並於同年五月六日為給付前開貨款簽發扣減折扣及運費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未幾即以票據貼現為由取回支票,但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扣除被上訴人給予之優惠,上訴人應付之貨款僅為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且伊已分多次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價金,並無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共向伊購買花生油一千三百二十箱,約定價金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扣除百分之九佣金及運費一萬七千二百元,上訴人共應給付價金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經上訴人簽發其妻 張麗卿 為發票人,同面額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業務員謝四卿,伊即將出貨單返還上訴人,嗣因上訴人要求以現金給付,另有百分之三折扣,伊乃以快捷郵件寄還支票,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出貨單影本、快捷郵件回執、傳真函為證,並經證人吳瑞綿、謝四卿證述綦詳,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進貨一千三百二十箱,惟扣減搭贈部分一百二十箱,實際購入一千二百箱,合計六十八萬四千元,再扣減因被上訴人係同一季購入一千二百箱應退百分之十獎金即六萬八千四百元、現金折扣百分之三即一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及上訴人代付之運費一萬七千二百元,實際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且其聽從被上訴人駐區業務代表謝四卿之建議,以現金付款及再購買第二批花生油,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五月十一日自宜蘭市信用合作社領出十六萬元、十三萬元交付 謝某 ,次日向訴外人 林再芳 借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補齊十七萬元交付謝某,直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再領出現金十八萬五千元,交付其中十二萬元予謝某,經伊找還六十八元,始交還出貨單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業已付清本件貨款云云,提出出貨單原本、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存摺等件為證,但為謝四卿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二筆貨款共七五二四○○元,折扣百分之九,為六八四六八四元,再由被上訴人負擔運費一七二○○元,應收款為六六七四八四元,有傳真函附原審卷第二八頁可稽,上訴人並不否認該傳真函為真正,雖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之對帳明細表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搭贈一百二十箱之事實,惟經謝四卿到庭結證:「當時我跟他約定年度目標給他,他達成後我們再以一定比率折扣或贈送,這是我與公司談好後才跟高明信約定的,至於贈品會根據不同季節促銷,這是促銷方案,這是公司決定的,我沒有權利決定,上訴人所提的是八十七年八月份的,與本件貨款無關。...促銷申請書上半段是我擬具的,經過總經理改為達成季目標就給予百分之九的折扣,完成年度總目標時,就再給百分之三折扣,所以並未同意一百二十箱的搭贈。」等語,核與出貨單、傳真函之記載互核相符,可見其所證非虛,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買賣同意搭贈一百二十箱,則系爭貨款總額之計算方法,自仍以上開傳真函為依據,合計為六六七四八四元,上訴人所辯總額僅五七九九三二元,洵非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現金付清全部貨款,惟謝四卿否認收到現金,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核上訴人提出之其妻張麗卿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對帳明細單,訴外人林再芳之存摺,僅足證明張麗卿、林再芳於前開時日有領款之事實,尚不足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將其等所領款項交付予謝四卿,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兩造均承認如以現金給付,始有百分之三折扣,而依上訴人所陳述之清償經過情形,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長達二個多月分四次方付清,且各次給付金額不一,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實無接受如此不利付款方式而仍同意予以折扣之可能;況上訴人於交付現金予謝四卿時,何以均未要求其立據簽收,實有違經驗法則。
㈢、綜此研判,上訴人所主張之領款付款情形,無非為符合其所主張貨款之總金額而併湊得來,殊不足為採。
四、上訴人雖以證人吳瑞綿、謝四卿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質疑其等證言之真正;惟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等就耳聞目見之事實據實陳述,即非不可採信。茲吳瑞綿、謝四卿關於將支票寄還上訴人及系爭貨款之總金額、交易過程結證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亦相符合,自可採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貨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六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