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保險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曾志朗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休給與及保險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七八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十五號亦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台人字第○五二二二號書函,係被告依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教人字第六三三五一號函為該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教師即原告,因未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於屆滿限齡(六十五歲)後未能依保險有關規定逐年辦理延長服務報核,其退休給與可否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請求釋示乙案,函復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略以:「...本案 趙君 雖具榮民身分,惟並未參加軍人保險,應於取得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資格時即依規定辦理加保事宜。服務學校未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核有疏失。...上開延長服務案件屬服務學校之職權,惟仍應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本案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未依規定辦理趙師延長服務,核與該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辦法之規定不符,不合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退休給與,宜請該校自籌經費處理。至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部分,以其未依規定參加上開保險,依法不合請領」等語,該函之性質,核屬被告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來函請釋事項所為內部職務上之表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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