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乙○○律師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局長) 蘇正平 訴訟代理人 陳運生
莊琇閔 陳曉慧 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五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製播之「TVBS頻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無線晚報」節目中插播「心太狂」電影廣告,內容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煽情之畫面,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被告以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播該違規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九五四一號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於其製播之「無線晚報」節目中,插播內容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畫面之電影廣告,是否足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頒訂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
三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其附表對於該款之定義為:①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②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者。③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④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⑤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建議者。⑥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⑦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⑧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⑨以尖銳利刺耳的聲音以及強光閃爍搖擺不定之畫面,驚擾觀眾收視。⑩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⑪廣告內容以是否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判斷受尊敬或輕視之標準者。⑫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廣告以實體或人體展示商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⑬引誘青少年、兒童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場所者。⑭酒類廣告於兒童或青少年節目中播出。⑮酒類產品廣告中有見童或青少年參與演出。⑯廣告內容以贈獎為促銷者,不得以菸、酒及藥品作為贈品。⑰描述喝酒為美好之經驗,或以飲酒能帶來好運氣、或成為受歡迎、有成就之人士,為其表現之方式。⑱播出酒類廣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播送時段者,不在此限。系爭廣告之畫面,並無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三條規範所禁止之情形,且該製播標準並未規定『內容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畫面』係屬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故原處分並無處罰之法律依據。
⒉系爭廣告係以電影為主題,原處分書中所稱之男女相吻撫摸之畫面,僅出現極
短之秒數,若男女裸露、相吻、撫摸等行為,即屬「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情形,則所有教導檢查乳癌觸診方式之畫面或影片,嬰童用品出現兒童身體裸露部分、母親親吻孩童之廣告畫面豈非均會影響兒童身心健康?故是否有害兒童身心健康,自應以該則廣告內容之本質為斷。系爭電影片廣告已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准演執照,係得以播送者,原告於製播之「無線晚報」節目時段播出該廣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說明系爭廣告畫面何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豈能逕以系爭廣告播出於『闔家觀賞』之時段,即認有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製播之「TVBS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無線
晚報」節目中插播「心太狂」電影廣告,內容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過於煽情之畫面,觀之該畫面之表現方式對於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明顯違反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第三條第二款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例示⑴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之規定。被告以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核處,並無違誤。
⒉系爭電影片經被告審查列為「限制級」發行錄影節目,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竟將該片於十八時三十分「闔家觀賞」之「普遍級」時段以廣告方式播出,顯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發展。
理由
一、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製播之「TVBS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無線晚報」節目中插播「心太狂」電影廣告,內容為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畫面之事實,有衛星廣播電視節目、廣告監看意見表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事證明確。經查:
㈠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頒訂之衛星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固未
將身體裸露列示為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者,而僅概稱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理健康者。惟裸露身體之畫面是否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理健康,應就裸露者之性別、裸露尺度、動作態樣、所在場合、表達意念等整體觀之,若依我國現今社會通念及國情以觀,其非屬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間平常易見之景象,而於親子同在場合,足使一般之父母產生尷尬、難堪之感覺與情緒,或使兒童或少年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時,即應認為係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理健康者。
㈡系爭廣告內容為描述男女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畫面,其非單純之裸露身體
而已,且係男、女二人裸露上身相擁、熱吻、撫摸等,就其裸露尺度、動作態樣、表達意念(性)整體觀之,顯非兒童、少年在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中尋常易見之景象,且足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產生疑惑或不當聯想,且使在場之父母、長輩產生尷尬、難堪之感覺與情緒,其於孩童詢問時,尤有難以啟齒之情,自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理健康,其與教導檢查乳癌觸診方式之畫面或影片,嬰童用品出現兒童身體裸露部分、母親親吻孩童之廣告畫面不得相提並論至明。
㈢系爭廣告為「心太狂」電影之廣告,該電影片經被告審查列為「限制級」發行錄
影節目,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前述廣告畫面依電影片檢查規範所定有關裸露之認定,僅單純裸露身體上半身乙節(遑論男女裸身相擁、熱吻、撫摸),即已列為輔導級。而所謂輔導級,依電影片分級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得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注意輔導觀賞。至於電影片檢查規範,係基於提昇國人精神生活水準,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彰顯固有文化價值,引導業者開拓更寬廣之創作空間,同時不損及消費者權益,及成年人有權選擇觀賞影片之自由,並維護兒童與青少年身心健康之精神,所訂對於有關犯罪、色情、暴力審查之明確標準。故原告在十八時三十分闔家觀賞之「普遍級」時段將該電影片段以廣告方式播出,亦顯然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竟播送前述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電影廣告,其
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至明。原處分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播該違規廣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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