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信州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義商. 朱莉安娜卡美利諾 夫人(以 羅勃特卡美利諾 聞名及從事貿易
送達代收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RobertaBaldini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金、銀、翡翠、貴金屬棒、貴金屬錠、領帶夾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五一七二四號商標。嗣第三人義商.朱莉安娜卡美利諾夫人(以羅勃特卡美利諾聞名及從事貿易)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一一九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RobertaBaldinie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