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一號,經原審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易字第一0八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間),明知友人 陳志賢 (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七紙,係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上號碼,予以塗改為與當年度一、二月份統一發票開獎結果之第四獎相符,而偽造成中獎之統一發票,係偽造之私文書,竟與陳志賢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陳志賢與甲○○共同、或由甲○○單獨持前開偽造之中獎統一發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各該銀行以甲○○名義申請兌領而行使之,均使前開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得獎之統一發票而給付上開獎項之獎金,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及國庫核發統一發票奬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廣小組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自陳志賢處取得系爭發票七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以兌領獎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系爭發票係經偽造,陳志賢告訴我發票是他朋友向親友蒐購而得,陳志賢交給我抵付前債,不是我偽造,我曾有懷疑,是經陳志賢陪同我去銀行兌領其中兩張後,我才相信,我不曉得那是偽造的,會分別在不同銀行提領,是因為怕如果一起領要扣較高之稅款,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行使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七紙,經詳加比對即可發現其發票字體及襯底斜紋之印製
方式,與正常發票不盡相同,且八十六年二月份統一發票號碼GM00000000乙張,經向營業人倍克禮公司查詢結果,並非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該公司申購八十六年二月份統一發票範圍為GM00000000至GM00000000)等情,業據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廣小組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臺稅宣發第000000000號函覆甚明(附於原審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案卷),且有該偽造之統一發票七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案卷),是該統一發票確係偽造自堪認定。
㈡又前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除編號二(原判決誤為編號四,應予改正)中獎金額為一千元外,餘六張均為四千元,且其中編號三、四票面發票號碼末五碼完全相同
,而依日常經驗以觀,目前統一發票開獎組數減少,中獎機率極低,就同一次開獎、對獎結果,即周邊親友盡數蒐羅,欲同時覓得如此多張同為符合獎金四千元之第四獎之機會亦幾屬不能,況其中竟又有發票號碼之末五碼完全相同者,依照常情被告於前往兌領前,必先確認是否得獎,則前情即應為被告所知,被告辯稱不知已非無疑,再觀之被告又特地將七張發票分時、分地兌領,甚至有同一日內分赴二處不同銀行兌領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發票係經偽造為其所明知,所辯係因怕一起領要課較高稅金云云,顯與發票中獎課稅係依各該發票中獎金額核計之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不符,況發票兌領金額既係用以抵付債務,被告亦陳稱當時陳志賢說:其餘不足部分另再補足等語。則不論實際稅款高低,其抵付後之不足部分,均仍可自陳志賢處另行請求,被告何來為陳志賢節稅而四處奔波兌領之動機?是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㈢原審傳喚證人陳志賢到庭訊問結果,所陳固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然陳志賢
前同因偽造中獎統一發票而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在卷可按,又本案系爭發票係陳志賢所交付予被告,且陳志賢曾與被告同赴銀行兌領其中二張發票之中獎金額,所為證述即有迴護被告及為己脫免之嫌。另果 如渠 等所陳係因陳志賢前有積欠被告款項而以系爭中獎發票抵付,而兌領各該發票又謂需如此大費周章分赴各銀行兌領以免多付稅款,則陳志賢既同時並取得包括前案自行兌領之四張發票,即與本案系爭發票合計十餘張之中獎發票,何不由陳志賢一併兌領後交付現金以為清償,而竟選擇由被告自行奔波之方法為之?尤見渠等所陳為不可採信,是陳志賢所為證述,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本案依扣案發票以觀,被告固均係以真實姓名資料填載於發票背面以提交銀行兌領,然另從被告選擇多處不同銀行分別兌領之情以觀,被告顯係欲以此方法逃避查察冀圖僥倖,故而避免一次兌領多張容易為銀行人員發覺,是亦尚難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稅捐稽徵機關印製發給核定之商號,於出售貨物時,依照格式填載出售貨物品名、金額及銷貨之商號,作為稽徵機關課徵稅額之依據,因此統一發票本質上仍屬銷貨商號製作之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至於統一發票可憑票對獎,乃稅捐稽徵機關為鼓勵消費者索取統一發票所採行之措施,不影響統一發票為私文書之性質。又刑法所謂變造,係指將文書內容予以變更而言。經查前開統一發票,其原號碼並未中獎,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後,即能行使領取獎項之權利,自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陳志賢間,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七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目的均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前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六號向原審起訴,嗣因其時被告甲○○刻正服役當中,遂經原審以無審判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判決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甲○○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入伍服役,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退伍,此為被告甲○○所陳明,並有臺北市八十六年第A1786—1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軍人身份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前開犯行時間在八十六年五月間,是其犯罪係在任職服役前,而發覺時則於任職服役中,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復行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既已不具軍人身份,則依上開規定意旨以觀,原審就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即有審判權,應予敘明。
四、原審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以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達七次,所詐得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元,並於事發後業已繳還國庫,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儆。並敘明扣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統一發票七紙,業經被告提出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尚非得宣告沒收之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不知道系爭發票係經偽造,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吳明峰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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