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桃源飲料有限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路往大興路方向直行,途經時速限制為卅公里之上興路與大新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四十公里時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大新路反方向直行,途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乙○○所駕前開車輛右前方撞擊甲○○○所駕前開車輛左前方,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嗣乙○○於警員到場處理而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表明係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肇事,然辯稱略以:「肇事交岔路口右手邊(即上興路往大興路方向,在大新一街交岔路口)有蓋房子的招牌擋到交岔路口的視線,伊開到交岔路口一進來的地方才看到告訴人的車子,然該時剎車已來不及」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而甲○○○因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及扭傷等傷害,亦有傷害診斷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七頁),但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偵查卷第八頁),被告乙○○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竹路往大興路方向直行,途經上興路與大新一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而甲○○○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大新路反方向直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路線為幹線道,告訴人行駛路線為支線道,而依二車撞擊後停放位置所示,足見被告應已通過交岔路口中心,是告訴人顯為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以致被告駕前開車輛之右前方撞擊甲○○○所駕前開車輛之左前方,則依上事證,告訴人狀稱其無過失已屬無憑。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為垂直方向擦撞後各自分向左與右側閃避致呈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偵查卷第八頁),此與告訴人具狀檢附其車於肇事後之相片三張,所示擦撞情形與被告與告訴人之車之修理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並無不合,告訴人未見及估價單所載被告之車損項目較被告車損項目為多,以擦撞情形逕稱被告車速不止四十公里,所稱自屬臆測而不足取。至告訴人甲○○○於聲請上訴狀雖稱其未超速,但其於甫案發後,為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違規事由為「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未依規定減速」(偵查卷第九頁),而被告被舉發之違規事由則僅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是告訴人狀稱被告超速,亦顯與事證不合。
㈡、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為四十公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右開肇事交岔路口時速限制係卅公里,由被告駕駛方向欲橫越右開交岔路口之距離則為十點二公尺,若被告確依行車速限行車,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則前開交岔路口即使確有招牌擋住其視線(警員丙○○到庭證稱前開交岔路口確有建築工地圍圍籬),其至交岔路口看見告訴人來車後,亦應不致剎車不及。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既本應注意行車速度與標誌規定行駛,而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五頁),而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而告訴人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致肇釀本件車禍,其本身自亦與有過失,前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亦同此是認,告訴人雖稱:「所駕車輛已經駛至交岔路口之上興路中央分向線,被告才撞過來」、「其無過失」云云,然本案中告訴人亦係沿大新一街直行,並非係轉彎車輛,因之,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問題,況本案被告之車損在右前方,而告訴人之車損則在左前方,此為雙方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所提相片與二車之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查,若告訴人前開所言屬實,則其之主要車損自應偏在左後方,可見車禍當時,其之車輛尚未駛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其就前開肇事與有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但此僅為被告量刑參考,仍無礙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桃源飲料有限公司之司機兼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並有被告貨車相片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到場處理而未發現其犯罪前,主動表明係其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警員丙○○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五頁),故其所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狀稱被告非自首之詞,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被告車速非四十公里、告訴人無任何過失、被告非自首、量刑過輕等推測之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