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昌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昌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昌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蔣昌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21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狀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2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13年1月24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蔣昌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受刑人蔣昌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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