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林俊傑 」、「 馬叔 」、「武
小」、「 櫻遙 」、「我妻善逸」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
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甲○○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本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卷
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犯後坦承犯行(此部分業經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如上所述),尚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為取款車手、參與之程度,被告為聽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詐欺集團最終是否得以取得詐騙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角色;另考量被告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家中有父母、二位弟弟、一位妹妹,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為被告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本件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聯繫,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於移審訊問時稱: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向告訴人丙○○所收取之詐欺贓款25萬元,此為被告洗錢
之財物為2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景欣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2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3 李晨瑞 私章1個、識別證1張4計程車程車證明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俊傑」、「馬叔」、「 武小 」、「櫻遙」及「我妻善逸」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 」、「 李雅慧 」、「聯巨」聯絡丙○○,向丙○○佯稱:可上聯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裕民街某處,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乙○○,乙○○取款完成後,再將該詐得之贓款轉交予負責收水Telegram暱稱「林俊傑」之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依琳 」聯絡甲○○,向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3年6月24日,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甲○○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於113年6月27日9時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再次交付現金。
而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80萬元。待甲○○將款項交付予乙○○後,乙○○即給予甲○○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乙○○,並於乙○○身上扣得所持之手機2支、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私章1個、識別證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現金80萬元(已發還甲○○)。
二、案經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丙○○、甲○○收取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3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聚奕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手機2支、聯巨投資操作契約書1份、私章1個、識別證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證明警方於現場逮捕被告後,於其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4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67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另案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俊傑」、「馬叔」、「武小」、「櫻遙」及「我妻善逸」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