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000巷00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 徐榮保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徐榮保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即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徐榮保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 莊婉柔 及子女 徐建龍 、 徐敏如 、乙○○、甲○○、 徐建中 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應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91,319,48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5,219,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5,553,121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姊夫,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徐榮保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榮保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徐榮保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