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告 黃瑋義 被告 黃芃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7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198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為屋齡約25年之11層樓集合住宅之第5層,建物總面積為245.7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折合74.34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同社區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三樓之1房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71,73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為10,100,539元(計算式:271,739元×74.34坪×1/2=10,100,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100,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652元後,尚應補繳85,3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