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劉酋銘 上列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25元,並以再審書狀補正表明再審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就聲明不服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並應以書狀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為再審之訴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5條、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3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核屬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再查再審原告之書狀未表明㈠再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㈡對所聲明不服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不合再審程式,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呂如琦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