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聲字第6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聖凱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聖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FINAL夜店,以吸食大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4日凌晨1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林聖凱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偵查中表明因在國外工作,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欲選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資佐證,故被告施用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次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偵查中已明確表明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欲選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認無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