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5年上訴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華清村北勢22之13號之住處,向丙○○及丙○○之夫乙○○誆稱其經營模型飛機店,工廠在菲律賓,並出示警政署公文表示其已標得警政署之模型飛機採購案,復佯稱自己擁有30萬美金定存及不動產,該標案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交付飛行兄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兄弟公司)之出資計價表1紙與丙○○,邀丙○○投資,使丙○○陷於錯誤,於97年3月20日在上址交付60萬元投資款與甲○○。甲○○於同年5月22日,接續上開犯意,向丙○○復佯稱模型飛機即將出貨,需付款給工廠,丙○○陷於錯誤,遂至桃園縣中壢市臺灣銀行領取現金25萬元交付與甲○○。
㈡、甲○○於上開時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其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局長關係良好,多次遊說乙○○投資民航局航空科學館委外經營案,且誆稱該經營案係由甲○○、甲○○之長官、民航局長張國政姪子、航空城業務主管及乙○○等人各佔1股,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4月
25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匯款108萬元至甲○○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俟因丙○○及乙○○查覺有異,屢次向甲○○催討投資款,甲○○因不堪其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 林一明 」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在該銀行匯款申請書「收訖戳記」欄上,偽蓋上開印章2枚,用以表示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已收受甲○○所交付之85萬元及108萬元,匯款收款人丙○○、乙○○,於97年8月22日15時20分許通知丙○○、乙○○,伊已在該銀行匯款至丙○○、乙○○帳戶內,且於同年8月23日某時,將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2紙傳真與丙○○、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關於款項匯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於同年8月25日電詢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始知該行並無上開匯款單上收款章所示「林一明」之行員,且亦無該上開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院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紀錄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被告甲○○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52頁,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3-55、76、109頁),並有告訴人丙○○、乙○○提出之飛行兄弟公司投資飛機模型計價單、承諾書、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4月25日匯款申請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7年10月7日桃站管字第0970018155號書函、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8年6月16日蓮管字第0980003244號函各
1份、偽造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借據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12、20-21、111頁)。又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行員「林一明」之收付章印文,並持上揭偽造之匯款申請書2紙向告訴人丙○○、乙○○行使,足生損害於丙○○、乙○○及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關於款項匯兌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就此漏未論述,應予補正)。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不以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或機關,確實存在為必要,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本案被告所偽造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上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林一明」印文,雖經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函覆稱:「經查林員(指林一明)並未任職於本行」,然依上揭說明,要難阻卻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行員「林一明」之現金收付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利用與告訴人丙○○間之師生情誼,多次詐騙丙○○、乙○○,金額達193萬元,且未賠償告訴人丙○○、乙○○,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所犯二次詐欺取財部分,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月、8月;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決有期徒刑5月。偽造之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匯款申請書2紙上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現金收付林一明」印文共2枚,均宣告沒收。而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開偽刻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其犯後已懺悔,期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云云。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之犯行詳上所述,已堪認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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