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上訴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被上訴人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步樑 於民國99年3月1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96年間承包上訴人「中壢市96年度月眉里及山東里農路駁崁、路面等改善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約定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90萬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120個日曆天(含例假日及雨天)完工。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8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2月14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2月26日,並於同年4月17日開始驗收,經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畢。
以上經上訴人確認違約逾期日數為17日,上訴人並按日以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為126萬9900元,並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逕予扣除。然查,兩造為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為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於預訂完工日時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如未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其逾期違約金自應按日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千分之1計算,始為正確。而系爭工程係駁崁、路面等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預定竣工日時已完工達89.77%,未完成履約之部分僅餘山東里B1、Z1工區路面工程、月眉里P7-1工區路面工程,以及月眉里P1、C3工區未進場施作,其工程款計為254萬7270元;且已完成部分之道路已開放公眾通行,並無任何缺失,足認該未完成履約部分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是以,上訴人可得扣款之違約金應僅為4萬3304元(即254萬7270元×千分之1×1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況系爭工程逾期之部分原因為路面損壞,依約既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則再令被上訴人承擔逾期違約金之不利益,實非公允。是以,如認逾期違約金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前段計算,則所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之。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2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但書固有「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然該條文所謂「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參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以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7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5條第8項之約定,應係指已完成部分已按照系爭合約規定程序由被上訴人申請驗收(或部分驗收),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並接收者為限。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已完成部分並未通過驗收,亦未交付上訴人接收。且尚未完成施工部分包括山東里B1、Z1工區路面工程、月眉里P7-1區路面工程,以及月眉里P1、C3工區未進場施作,其農路路面設施之損壞,已影響整體用路人通行使用權益及安全,各施工點於進行施作時均需實施道路封鎖,更影響各農路間平順暢通之功能效益之發揮。則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前段即按日依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3計算。從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款中依約逕予扣除逾期違約金126萬9900元(即2490萬元×千分之3×17日),並無不合。又系爭合約所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係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制訂,且與一般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當,未逾一般工程慣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4項並訂有逾期違約金之上限(即契約總價金之20%),對違約金已為合理限制,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金為249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8日開工,依約應於97年2月14日完工,惟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2月26日,違約逾期完工日數為12日;嗣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開始驗收,被上訴人應於97年6月27日前改善驗收缺失,然迄97年7月2日始改善完成,遲延日數為5日;合計上述完工遲延及驗收改善遲延日數,被上訴人違約遲延日數為17日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系爭合約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8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38-1頁)、施工日報表影本乙份(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五、次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5條第10項則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ˍ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乙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38頁)。而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預定完工日確尚有山東里B1、Z1工區路面工程、月眉里P7○○○區路面工程有部分缺失及月眉里P1工區、C3工區未進場施作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違約逾期之17日,應按系爭合約計付違約金,並得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工程之主要內容為水溝、駁崁、路面之改善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預定完工日雖有上述部分工程尚未完工,然系爭工程月眉里道路總長為11163.5公尺、山東里道路總長為5626.3公尺,於預定竣工日時尚未完工之施工點所在長度僅餘山東里B1區、Z1區各208.5公尺、151.5公尺、月眉里P7-1區、P1區、C3區各2公尺、3公尺、5.3公尺,其已完成工程數量更達全部工程之89.77%之情,已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9頁、第70頁、第78頁、第79頁),並有監工日報表影本乙紙、施工道路各工區數量統計表、工程數量一覽表乙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尚未完成部分確僅佔全部系爭工程之極小比例。而審酌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工程師 余泰 正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施工時,我們是分點施作,當施作到該點時,該段路才會封鎖,其他地區則先不封鎖,該點施作完成後,就不封鎖,並且可以供大眾通行使用,事實上也有人進出使用」、「(問:本件還沒有完工部分的原因?)路面破損,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修補。擋墻加高,原告沒有施作」、「(問:上開二個瑕疵,是否會影響路面的使用?)不會。其他點施作完成部分,還是有民眾在使用」、「(問:系爭工程的共有幾個點?遲延的點又有幾個?)壹佰多個點,遲延部分的點,則有二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益證上述尚未施作之少數施工點僅需於施作時依序就施工點進行部分路面封鎖,並不影響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且已完成履約部分於驗收前實際上亦已提供大眾交通用路使用無疑。再佐以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位置圖」顯示被上訴人未按期施作完成之施工點所呈零星分布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應不致影響山東里、月眉里其他已完成施作道路網絡之通行功能及用路人權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雖逾期完工,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而有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等語,洵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有關「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之約定,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以及系爭合約第15條第8項之約定,以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按照系爭合約規定之程序申請驗收通過,並由上訴人接收者為限,是以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仍應以契約總價金按日以千分之3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核並無已完成部分之使用,需以上訴人已驗收通過並接收為要件之明文。且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既另約定:「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顯然已就系爭工程如採分段驗收時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另作約定,則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約定之解釋,自難認與已完成部分經驗收與否有何關聯。再審酌該但書約定既考量於已完成部分實際上可供使用時,因定作人已達其契約之部分目的而受益,乃適度調整承攬人違約責任,以達衡平雙方損益之目的,則上訴人就該履約部分是否已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辦理驗收及交付,核應非絕對必需之要件,而仍需以個案進行考量,始臻允洽。至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乃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應行驗收時點之規範準據。而系爭合約第9條第7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決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5條第8項:「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則係驗收前履約標的之使用權限,以及標的、材料與機具之危險負擔之約定。核均與已完成部分之實際使用,以及承包商逾期違約金計算之規範目的無涉。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法規及系爭合約條款,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有關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以已完成部分已經上訴人驗收、接收為要件,顯然與系爭合約文義不符,亦與系爭合約條款規範之目的性相違悖,自無足採取。本件被上訴人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部分,既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按日以未完成部分價金之千分之1計算等語,應堪予採取。又系爭工程於97年2月14日應完工日之未完成部分價金為254萬727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據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遲延17日之逾期違約金應為4萬3304元(即254萬7270元×千分之1×1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此違約金之計算既已考量被上訴人施工程度及上訴人之契約利益,其計算違約金之比例復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自無再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七、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約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於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款126萬9900元未付,已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其扣款之金額顯超逾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122萬6596元,於法自無不合。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2萬6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