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5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攜帶柴油2桶、刀子2把、打火機1只等物,前往桃園縣○○鄉○○路○段○○○巷60之1號和寶企業有限公司廠區(下稱和寶公司廠區),對警衛乙○○表示「我只剩一個人,死一死不要緊」等語,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丙○○於警詢證述、現場照片及扣案柴油、刀子、打火機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乙○○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載柴油是想要到海邊將我及車子一起燒掉,不是要去和寶公司廠區放火,也無意恐嚇乙○○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等罪行,經原審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此部分非為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雖於其小客車內起出柴油2桶、刀子2把(非管制刀械)、打火機1只等物,有被告警詢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32號偵查卷第8、20至23、30至35頁)。然被告於小客車內放置柴油、打火機與非管制刀械之刀子,是否成立預備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審究者被告有無利用置於小客車內之柴油、打火機及刀子,在和寶公司廠區放火及恐嚇危害乙○○安全之主觀犯意及行為。
(三)被告對於在小客車內置放柴油2桶、打火機等物之用意,於警詢時供稱:柴油是9月27日為了工作(加堆高機)所需,打火機是抽煙用;於偵查中供稱:打火機是要抽煙用的,忘記柴油係何時購買,也不知道為何要買柴油,但柴油是我在10月21日去大陸之前放在車上,放20幾天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3、44頁)。被告就打火機係抽煙所用乙節前後一致,亦未違事理。而被告對於扣案柴油已置放小客車多日等情,於偵訊時亦為一致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43、44、48、49頁)。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利用柴油將自己及小客車一起燒掉之念頭,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時內心有自焚之意,至於所欲自焚之處所是否即為和寶公司廠區,仍須積極證據以證明之。本院為究明被告於98年11月9日至和寶公司之用意與當時情況,傳喚證人即和寶公司廠區警衛乙○○到庭作證,其結證稱:被告至和寶公司廠區,沒有說什麼不滿,只說要找他太太,我跟被告說他太太不在公司工作了,9月30日就離職了,被告一直有聽到別人說他太太還在公司工作,不相信我們。被告闖進公司那天,沒有準備要點火的動作,那天大門打開,客戶車子要進去,被告從旁邊很快就進去了,我看到小客車,就出來看,鐵門要關起來,他很快倒車撞到鐵門,我打電話通知丙○○小姐報警,警察就來。我問被告時,被告說「他一個人死一死沒關係」,我有勸被告。被告這樣講,手上沒有什麼動作,只是口頭上講,被告小客車撞到鐵門,被告到旁邊去,我不知道車內有什麼東西,報警請警察來,警察打開車門,才看到車內有油桶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5、6頁)。乙○○與被告無任何親誼關係,其以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所言案發過程亦極明確,應可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於98年11月9日當天內心雖有輕生念頭及駕小客車衝撞和寶公司廠區鐵門之行為,但其並未將柴油及打火機攜離小客車,亦無任何預備點燃柴油放火燒燬和寶公司廠區之意思表示及行為舉措,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尚難以推定方式認被告存有放火燒燬和寶公司廠區建築物之犯意。檢察官謂被告既有意持柴油及打火機引火自焚,其知悉和寶公司從事布料染整、堆置甚多易燃物,若於和寶公司廠區自焚極易延燒布料、廠房,被告有預備放火燒燬和寶公司廠區之未必故意,容有率斷之虞。
(四)至被告雖自承曾向和寶公司警衛乙○○表示「我只剩下一個人,死一死不要緊」等語,核與乙○○於本院證述情節相合。但被告所述者僅為個人尋死念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欲對乙○○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施加危害,亦未提及欲放火燒燬和寶公司廠區。而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其有遭被告出言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於本院作證時尚且陳稱其當時有勸被告等情,顯見乙○○未生不安全之感。參諸警方查獲被告時,無論柴油桶、打火機或刀子均置於被告小客車內,非被告隨身持有,已如前所述,益證被告並無持柴油桶、打火機作勢放火或以刀子恐嚇乙○○之行為。自不得僅因被告曾陳稱「我只剩下一個人,死一死不要緊」及所駕小客車上置有上述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有恐嚇危害乙○○安全之犯行。
(五)又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案發前1日即98年11月8日,曾駕小客車倒車到和寶公司廠區鐵門旁,被告開門下車說要潑汽油,要死大家一起來死,也有要把汽油桶拿出來要潑汽油,蓋子還沒打開。我們員工剛好下班,看到他,他就走掉了等情(見本院99年10月27日第7頁審判筆錄)。惟被告於98年11月9日至和寶公司廠區之行為態樣,與同年月8日所為者完全不同,被告於9日至和寶公司廠區時,既未將柴油及打火機攜離小客車,亦無任何預備點燃柴油放火燒燬和寶公司廠區之行為,此均經本院說明如前,當不能以被告於不同時間之行為情境,推論被告有本件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乙○○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析,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危害乙○○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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