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653號
上訴人庚○○
乙○○己○○丁○○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透過訴外人 李世光 向伊表示有意出售宜蘭縣○○鎮○○段新興小段第101-5、101-455、101-438、101-390、101-389、104-478、101-477、101-479、101-480、101-388、101-387地號等11筆土地(下統稱A地)及其上建物,然上開土地狹長形(寬約13公尺、長約48公尺),僅寬度部分臨路,中間部分進出不便,難以利用,伊購買意願低落,上訴人為說服伊購地,乃表示:上開土地乃建地,可興建房屋,至於利用不便之缺陷,上訴人願無償提供鄰地即同小段第101-273、101-393、101-394、101-395等地號土地(下統稱B地),供伊自由使用,惟伊需負擔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連同土地買賣價金總計約1,800萬元云云,伊因認條件合理因而同意購買A地。兩造嗣於92年12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1,575萬元,另由伊負擔土地增值稅2,380,602元,上訴人提供經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並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約明:上訴人同意開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B地之地上物清除,無償提供給伊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徵收為止。迨94年間,伊欲使用B地時竟遭拒,遂訴請法院審理,嗣經調解成立,由伊給付上訴人30萬元後,上訴人始交付B地。其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立合建契約,於A地興建6棟建物並自96年10月起開始施工,至97年7月間建物主要結構均完成欲取得使用執照之際,上訴人竟於B地設立告示牌「本計畫道路為私人產業,僅同意戊○○先生個人使用」,禁止他人進入,伊於97年10月15日帶同台電公司人員欲進行建物相關水電工程時,亦遭上訴人乙○○於現場阻止,致伊損失嚴重,上訴人顯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又伊及經伊同意之人不得通行B地,則A地將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爰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及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B地供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通行使用、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渠等同意,擅自將B地提供予第三人 陳威禎 作為合建房屋通行及埋設水電管線之用,渠等於97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終止B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就B地已無任何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將B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依兩造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為上訴人應將B地全部供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通行使用、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另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駁回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上訴人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為配合建築法第11條、第25條第1項及第3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自被上訴人願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百餘萬元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載明「使用期間至政府完成徵收道路用地闢建道路為止」,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將B地完全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僅保留徵收款請求權。B地道路用地係為A地之便利而設,二者有主從關係,即B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A地買賣契約之從契約,依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法理,被上訴人自得使用B地。㈡依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使用B地限於「僅供1人通行」或「僅供洗車」之用,且依交易常情以觀,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高達2百餘萬元,自無可能同意使用B地有上開限制,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意見,復依證人 劉錫雲 、李世光之證詞,亦可知上訴人提供B地並未限定於洗車之特定用途及使用目的。若兩造就使用收益B地之方法有所限制,必會載明於書面當中,惟相關書面並未記載,益見並無任何限定。㈢兩造間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未約定「使用後返還」,且被上訴人繳付高達
2百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係有償使用B地,故應非屬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㈣A地後方建有4棟,第4間建物為邊間,開口臨東興街,可見A地必須行經B地顯屬事實。㈤被上訴人使用B地,係基於輔助A地經濟利用,而B地係道路預定地,上訴人亦未實際使用,若B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可大幅提高A地之效用及經濟價值,可見被上訴人若不能利用B地所受損害,遠大於上訴人不利用B地所受損害云云。
三、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本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B地全部供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通行使用,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B地返還上訴人。
並以:㈠兩造於92年12月26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於93年4月20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已約明上訴人將B地無償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且因已編定為道路用地,故約定使用期限至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為止,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將B地永久無償提供予於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就B地係成立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契約。徵收道路用地為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應執行之事項,故兩造約定之政府徵收B地之事實必定到來、到來時期不確定而已,性質上應屬期限,而非解除條件。㈡上訴人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用途係供被上訴人作汽車美容之用,被上訴人於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73、874號詐欺案件中,亦自承:伊沒有告訴上訴人要與建商合建,買受土地後在其上經營汽車美容1、2年等語,可見A地買賣契約與B地使用同意書二契約間並無不可分離之結合關係,非屬聯立契約,各自獨立。被上訴人負擔A地部分之增值稅,係其買受A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與上訴人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二者毫無關連。㈢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借用上訴人所有之B地,目的及用途在供其開設汽車美容使用。被上訴人於A地興建建物,另有道路可供通行,故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物之建築許可時,根本無需提出、實際上亦未提出B地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足見A地即得獨立為經濟上之建築使用,無需以B地輔助A地之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無特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將借用之土地轉讓第三人使用,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B地提供予第三人陳威禎合建房屋之通行及埋設水電管線之用,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已經上訴人終止兩造就B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通行B地,為無理由。㈣B地之房屋係兩造於94年9月12日達成調解後始拆除,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將B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法令許可範圍內並非不得另行建屋使用或為其他利用,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僅同意被上訴人使用B地,並未同意亦無義務將B地供被上訴人以外之他人使用,故上訴人不同意第三人通行進入B地,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㈤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通行道路並無困難,並非袋地,則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應無可採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原為A地之所有權人,A地為狹長地形,為兩造所不
爭執;另上訴人所有之B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地籍圖謄本、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45、52頁,訴字卷㈠第70-87頁)。
㈡兩造於92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A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契約第2條:「本宗買賣總款計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元」、第7條:「稅捐均由甲方(被上訴人,下同)負擔,包括土地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監證費、印花稅」,第10條:「乙方(上訴人,下同)同意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所有權坐落該土地(按指A地)旁之政府規劃道路預定地(按指B地),全部地上障礙物清除,並無償提供給甲方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徵收道路用地止。清除障礙物費用由甲方負擔,為慎重起見,唯恐發生往後該使用權糾紛雙方同意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法院公證,公證費由甲方負擔」等約定,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調字卷第8頁)。
㈢兩造於93年4月20日就B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
甲方(上訴人,下同)共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第101-393、101-394、101-395、101-273地號土地共4筆所有權全部,確經甲方同意無償提供乙方(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完成徵收道路用地闢建道路為止。右開土地地上建物建號79、80號所有權全部及其他地上物全部係甲方共同所有,由甲方負責拆除清除,拆除清除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等語,有經認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原審調字卷第32頁)。
㈣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依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使用同意書,訴請上訴人拆除坐落於B地上之建號79、80號建物,將B地交付被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經移付調解後,兩造達成調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移調字第38號),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開始動工拆除地上物之日給付15萬元,於上訴人完成拆除地上物之日給付15萬元,另上訴人同意將B地其中之101-3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自行拆除,有起訴書及調解筆錄可按(原審調字卷第33-35頁,訴字卷㈠第32-35頁)。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陳威禎就A地簽訂合建契
約書,由陳威禎出資興建6棟之參層店住樓房,合建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負責對本案合建比鄰之計畫道路(同段101-273、101-393、101-394、101-395,即B地)有通行權,並可鋪設柏油」,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原審訴字卷㈠第59-63頁)。
㈥被上訴人之合建房屋欲進行水電工程時,上訴人在B地上設
立告示牌記載:「本計劃道路為私人產業,僅同意戊○○先生個人使用。其他第三人非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進入」,阻攔工程人員通行;上訴人復於97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就B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地,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收受送達,有告示牌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參(原審調字卷第36-41頁,訴字卷㈠第66-69頁)。
㈦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欲帶工程人員進行A地其上新建建物
之水電工程,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而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裁全字第827號裁定准許,再經本院於98年3月4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後提起本件訴訟,有假處分裁定附卷(原審訴字卷㈠第139-141頁)。
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嫌詐欺之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4、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24、25號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8年度上聲議字第1371號命令足憑(原審訴字卷㈠第27-
31、144頁,本院卷第123-12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兩造間就使用B地之約定應如何定性?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情事,終止
兩造間就B地之契約關係,是否正當?㈢被上訴人依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或民法第
78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鋪設柏油,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
訴人返還B地,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就使用B地之約定應如何定性?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92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A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將所有權坐落該土地旁之政府規劃道路預定地(B地),全部地上障礙物清除,並無償提供給甲方(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徵收道路用地止。清除障礙物費用由甲方負擔,為慎重起見,唯恐發生往後該使用權糾紛雙方同意將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法院公證,公證費由甲方負擔」,兩造復於93年4月20日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約明:「甲方(上訴人)共有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上新興小段第101-393、101-394、101-395、101-273地號土地共4筆所有權全部,確經甲方同意無償提供乙方(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完成徵收道路用地闢建道路為止」等語,可知:B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同意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使用期間至政府完成徵收時為止。
㈢上開被上訴人得使用B地至政府徵收完成為止,究屬期限或
解除條件?按期限與條件雖均係當事人對法律行為之附款,惟性質各異:條件,乃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期限,則係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為內容,作為法律行為之附款,即期限必定因一定時間的經過或事實的發生而必定到來。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而系爭B地業經編定為頭城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協議價購或一般徵收為之,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憑(原審調字卷第45頁);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意旨揭櫫:「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意旨,可知:國家政府機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縱有經費困難而不能辦理全面徵收補償者,仍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查系爭B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政府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全面徵收,或訂定期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足認系爭B地被政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依上開說明,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而已。是則,上訴人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得使用至政府徵收之不確定期限時止,即被上訴人於B地經政府徵收時有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核與民法債編所列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一致,應定性為使用借貸契約。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情事,終止兩造間就B地之契約關係,是否正當?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7號著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
㈡經查:
1.證人即頭城鎮農會職員劉錫雲證稱:當時是訴外人 江建宏 向頭城鎮農會借款,上訴人提供A地供抵押,後來江建宏逾期繳息,農會進行催收、查封,有1、2年均無法解決之情事。A地由於土地狹長,旁邊有預定道路,惟尚未開發,致一直無法找到買主,嗣所有權人之一李世光提出和解表明:願意提供另一筆8米預定道路即B地予願買A地之人使用,供作買主願意購買A地之誘因,後來農會同事 林憲統 找到買主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買土地時提及不可能買地讓它閒置,要整體開發。在找到買主被上訴人前,李世光就已經表示要把B地之路讓出來,沒有聽到提及限定B地有特定使用方式或僅限買主一人使用云云。以農會立場,這樣對買方比較有吸引力,因為八米道路讓出來的時候兩邊就都會有路云云明確(原審卷㈠第171-173頁)。
2.另一證人即頭城鎮農會職員林憲統證述:當初因為債務逾期沒有繳息,由伊和劉錫雲一起去催收,地主希望趕快處理債務,要求農會幫忙找買主,因為A地狹長,很難找到對象,後來李世光表示願意釋出旁○○○鄉鎮○○道路給買主使用,因為路口很小,買主不好找,讓出計畫道路後買的意願會比較高,後來就找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買時沒有說作何使用。李世光也沒有要求A地要賣多少價錢,只說能解決債務就好。李世光表示釋出道路用地到被上訴人要購買A地之期間為2、3個月,買賣契約書由伊擬訂條款,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簽訂,簽約時雙方沒有人要求加註限制B地僅用於洗車、買主自己使用或其他任何用途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238-241頁)。
3.再觀兩造於92年12月26日簽訂買賣A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及兩造嗣於93年4月20日兩造簽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第1條,有關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內容,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使用B地有任何限制。
4.依上所陳,可知:由於訴外人江建宏向頭城鎮農會借款,上訴人提供A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之清償,因借款未依約繳納,頭城鎮農會進行催收、查封A地等法律措施,上訴人為免債務累積,亟欲儘速出售A地以供清償債務,故對於賣價未作任何要求。然因A地狹長、不易出售,上訴人之代表李世光因而表示願意釋出A地旁之道路用地B地,以增加A地之出賣誘因,其後即覓得被上訴人願意買受A地,於簽約時並無任何一方提及使用B地有任何限制之情事,故在契約上並無記載。自當時上訴人亟欲出售A地以資清償債務,因始終未覓得買主,遂主動表示願意提供B地以供A地買主使用之動機,嗣並委託頭城鎮農會代為尋找買主,其後覓得被上訴人買受並簽訂A地買賣契約書及B地使用同意書之交易過程中,從未提及A地買主就B地之使用有何限制,亦即斟酌上訴人所欲達成出售A地以清償債務之經濟效果,渠等同意提供B地供A地買主使用,既為增加出賣誘因,自無反相限制B地使用用途減少出賣可能之理,則A地買主就B地作任何使用用途均無不利上訴人利益之情事。職故,依簽約當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觀察,上訴人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顯係為增加A地經濟利益而為,兩造既未於A地買賣契約書及B地使用同意書上明訂B地之使用用途,則凡為增加A地經濟利益而就B地之使用事項,均在兩造合意範圍內,始符誠信原則。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購買A地時僅表示欲經營汽車美容
事業,買受後亦於A地經營汽車美容事業,是渠等將B地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用途限定於經營汽車美容事業,茲被上訴人違約將B地提供第三人合建房屋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訴狀為憑(原審卷㈠第38-58頁)。查被上訴人之訴狀雖記載:「被告應於簽約後……提供4筆土地(按指B地)無償給原告使用(因原告開設車兒喜專業汽車美容,需要上開空地使用,才會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等語,要僅表明被上訴人購買A地之動機及其提起該訴訟當時係從事汽車美容,使用B地作為汽車美容事業之事實而已。證人李世光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時從事洗車業務,找伊洽談買賣,因為被上訴人表示B地可供噴灑、停放之用,伊就答應讓被上訴人使用,伊的認知是供被上訴人洗車使用,如果不是從事洗車業務,使用目的已達,應該要返還土地云云(原審卷㈠第175頁),亦僅係被上訴人表明當時使用B地之現況。苟兩造欲就被上訴人使用B地之用途作任何限制者,自會載明於A地買賣契約書或B地使用同意書上,始符常理,然相關書面均無任何記載;若被上訴人購買A地時知悉上訴人提供使用之B地僅可作汽車美容使用者,不啻限制被上訴人買受A地之經濟開發用途,因認上開證人李世光證述:被上訴人如果不是從事洗車業務,使用目的已達,應該返還土地云云,顯與其之前向頭城鎮農會表明願意釋出道路用地以增加A地出售誘因之情相違,而無可採。是兩造未於相關書面上記載被上訴人就B地之使用有任何限制,並斟酌兩造前開交易過程,被上訴人就B地為任何使用方式未違上訴人之意及利益等情,因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㈣承上開說明,凡被上訴人為增加其買受之A地經濟開發之目
的而為B地使用事項,均在兩造間B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範圍。被上訴人其後於95年間與訴外人陳威禎簽訂合建契約書,提供A地由陳威禎出資興建房屋,要係被上訴人就其買受之A地依法行使所有權能,而被上訴人使用B地作為A地建屋對外通行之用,仍在增加當初其買受A地經濟開發利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違反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允許第三人使用B地,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B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應非有據,上訴人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
八、被上訴人本於土地使用契約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或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將B地供鋪設柏油通行使用,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㈠如前開所云,凡被上訴人為增加其買受之A地經濟開發之目
的而為B地使用事項,均在兩造間B地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範圍,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B地經政府徵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兩造間就B地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尚未屆至,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B地供其鋪設柏油通行使用,並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為本項請求,為有理由,其訴之目的已
達,則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之民法第787條規定,自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B地,有無理由?本件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至B地經政府徵收完成為止,茲期限並未屆至,則兩造間就B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尚存續中,且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合法,詳如前陳,是上訴人仍有依約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同意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至B地經政府徵收完成為止,茲期限並未屆至,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尚在存續中,上訴人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則被上訴人依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將B地供其鋪設柏油以供通行使用,上訴人不得禁止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仍有依約無償提供B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則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B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莉雲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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