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有關得提起抗告之教示,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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