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 年度 上易字第223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7月9日以前)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自稱「陳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6年7月9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竹聯幫人員,因甲○○先前之某筆匯款造成其等系統當機,須依指示進行存匯動作以配合修復,致甲○○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0日至彰化銀行內湖分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萬元、8萬9千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之1條至159之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原審99年7月21日審理筆錄),且迄本院審理時,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證之情形,且屬適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交付其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一自稱「陳先生」之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意,辯稱其為應徵司機工作,經「陳先生」告知該工作是由司機收取現金,公司抽兩成,所以要把收到的現金存到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公司使用提款卡提領抽成所得,始為交付,旋因察覺狀況有異,乃於96年7月11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因對方未予接聽,被告即於翌(12)日前往三峽派出所報案,然因未有具體損失,致未取得報案或備案資料,隔日(13日)再前往彰化銀行表示要停用帳戶後,承辦人員即告知帳戶已遭凍結,被告之交付行為亦屬被害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欺集團人以其先前之某筆匯款造成系統當機,須依指示進行存匯動作以配合修復云云進行誆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見9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第73至76、99至100頁之96年7月11日、98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及98年度偵字第16217號偵查卷第4至5頁之98年12月8日偵訊筆錄),並有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第50、79至81頁),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應徵報紙分類廣告刊載之司機工作,而將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陳先生」之人,且於交付帳戶資料後,主動到三峽派出所擬行報案,及前往彰化銀行欲辦理暫停帳戶云云,並提出所謂刊有「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電話之96年7月8日及18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各1份為據。然經原審函查被告所提報紙分類廣告上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結果,該2門號均屬外勞卡,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顯已無從查悉其實際持用人之身分,被告所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一節,並無證據顯示為真實。況核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帳戶資料,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然被告竟自承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有容認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未必故意,自屬灼然。至於被告辯稱在交付帳戶資料後,曾主動於96年7月12日、13日到三峽派出所及彰化銀行擬報案及暫停帳戶云云,亦經原審函詢臺北縣政府警察三峽分局,覆稱:三峽派出所於96年7月12日並無受理被告報案之相關紀錄等語(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42號審理卷附該分局99年7月10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90022360號函);另依彰化銀行函檢附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6年7月13日因列為警示帳戶而強迫結清,並無被告自行申請暫停帳戶之相關紀錄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2616號偵查卷第78至81頁之該銀行98年9月15日彰大安字第0982313號函暨附件),是認被告所辯此節,亦屬有疑,無法以之認定被告不願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證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非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與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次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並與之成立和解,惟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5年3月21日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㈠字第840判處有期徒刑10月,85年4月15日確定,嗣因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而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在91年7月23日以91年度執緝字第1061號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該案所宣告之刑,雖因行刑權消滅而不得再執行刑罰,然其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自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未獲賠償,原審量刑過輕,未能保障告訴人權益,暨本案如考量予被告自新機會,應參考附條件緩刑方式,以保告訴人權益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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