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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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08號
原 告 花田喜事 快餐即 金江聰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
被 告 嘉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玲
被 告 胡峰嘉
上德企業社即 謝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先位及備位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上德企業社即謝玉珠(下稱上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貨品(下稱系
爭貨品)。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向被告上德企業社訂購雞排等貨
品,並已給付價金464,360元,詎被告上德企業社於107年7
月間歇業,被告胡峰嘉即被告嘉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峰
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前往被告上德企業社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營業所,向原告表示願由被告嘉峰公司承擔被告上德企業
社之債務,並於107年7月11日以被告嘉峰公司負責人身分,
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連帶
負給付系爭貨品之責任,並在系爭合約就系爭貨品記載「寄
庫餘量」,表彰原告已給付價金之意旨。然被告嘉峰公司卻
未依系爭合約給付,經原告先於107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
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嘉峰公司給付未果,再於107年10月2日向
其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均已送達,被告嘉峰公司、
胡峰嘉既與被告上德企業社為重疊的債務承擔,自應於解除
系爭合約後,連帶負返還價金之責。為此依系爭合約解除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如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被告仍應連帶負給付系爭貨
品之責任。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
明所示。
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胡峰嘉於107年7月11日前往被告上德企業社之營業所時
,因在場群眾認為被告胡峰嘉與訴外人 胡國棟 即塗托食品有
限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要求被告胡峰嘉負責,被告胡峰
嘉只得在系爭合約簽名。被告胡峰嘉簽名當時,仍為被告嘉
峰公司負責人,然系爭合約為被告胡峰嘉個人與原告訂立,
其上並無被告嘉峰公司之印文,且被告胡峰嘉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文字及「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條戳均非被
告胡峰嘉所為。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胡峰嘉之間,
與被告嘉峰公司無關。
㈡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未承擔被告上德企業社之債務,亦不
曾受領原告給付之價金,自無返還價金或給付系爭貨品之義
務。
被告上德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先位之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4條規定「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56條規定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第300條
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
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48條第1項規定「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第353條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務承擔,於學理上可區分
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重疊)的債務承擔,前者即民
法第300條規定,後者法無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如未特約
為非免責的債務承擔,應解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而債權人主
張為非免責的債務承擔者,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其次,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
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1日與被告嘉峰公司訂立系爭合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被告嘉峰公司當時之負責
人被告胡峰嘉亦自認其在系爭合約簽名。其次,系爭合約當
事人欄記載為「甲方:嘉峰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胡
峰嘉」,自應認為被告胡峰嘉係以被告嘉峰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代表簽名,而對被告嘉峰公司發生契約之效力,不因未蓋
公司之印章而受影響,系爭合約上關於被告胡峰嘉之「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文字及「嘉峰食品有限公司」條戳係
何人所為,亦無礙於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
之認定。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辯稱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
與被告胡峰嘉,尚非可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與被告上德企業社依系爭合
約為重疊的債務承擔之事實,為被告嘉峰公司、胡峰嘉否認
,且未據原告舉證,依系爭合約內容,亦無片字記載關於被
告胡峰嘉或上德企業社之債務及應為如何之承擔;另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嘉峰公司委任律師之存證信函,其內復否認原告
與被告嘉峰公司間有何債務關係;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上德
企業社出貨單,僅用以釋明本院有管轄權,其上記載之貨品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一節,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嘉峰公
司、胡峰嘉否認有重疊的債務承擔,應係可採,其效力並及
於被告上德企業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㈣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不含被告胡峰嘉及
上德企業社,被告間亦無重疊的債務承擔,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其向被告上德企業社訂購雞排等貨品,並已給付價金
464,360元之事實,縱然真正,與系爭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應
屬兩事,且與被告嘉峰公司無涉,被告嘉峰公司當不因被告
上德企業社曾受領上開價金,而負有返還之義務。是原告以
被告嘉峰公司未給付系爭貨品,伊已向其解除系爭合約為由
,請求返還上開價金,應屬無據。被告胡峰嘉、上德企業社
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亦無從因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而負返
還上開價金之責,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者,不在此限」。
㈡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嘉峰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嘉峰
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品之事實,為被告嘉峰公司不爭執,堪
信為真。至原告以系爭合約就系爭貨品記載「寄庫餘量」,
表彰原告已給付價金之意旨為由,主張其已給付價金之事實
,則為被告嘉峰公司否認,而該「寄庫餘量」一語,其文義
不明,尚難逕認為原告已向被告上德企業社、嘉峰公司先後
給付價金,尤難認被告嘉峰公司有先為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
。被告嘉峰公司因原告尚未向其給付價金,而拒絕自己之給
付,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合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峰
公司給付系爭貨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胡峰嘉、上
德企業社並非系爭合約當事人,原告依該法律關係,請求其
等給付系爭貨品,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編號1:黃金里肌285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2:兩津大排66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3:菲力雞排53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4:無骨雞排123箱(每箱淨重10斤)
編號5:半香雞40片144箱(每箱淨重10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