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蔡海彰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台中市○○區○
○路與協和北巷口處,因行駛不慎,致使原告所承保為訴外
人奧特瑪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車輛經修復,修復費用共計
50,607元(其中鈑金3,131元、塗裝10,855元及材料36,621
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權
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兩方均有過失。又原告修車事先沒有通知被
告;再本件被告受傷,原告亦未前來關心,且被告沒有工作
,生活都成問題,要如何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
估價單、修車照片、行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復為被
告對兩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
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自堪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 李家伃 駕駛車輛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被告行向係支線道車,系
爭車輛之行向則係幹線道車等情,有現場圖可參,則依前揭
規定,支線道車即被告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訴外人李家
伃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李家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違規定,是被告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之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肇事主因,而訴外人李家
伃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同為肇事次因,均有過失,此參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認被告具未依規定讓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家
伃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肇事原因,更足佐證被告及系
爭車輛駕駛人確各有上揭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明。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過失致二車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
事實屬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
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係鈑
金3,131元、塗裝10,855元及材料即零件36,621元,合計50,
607元,有估價單、發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修車事先沒有通知被告;被告受傷亦未前來關心,
被告生活都成問題,如何賠償云云,惟原告修車前縱未通知
被告,或被告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均無礙本件被告侵權
行為之成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倘認其得向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求償,尚待其另訴請求;再被告個人之經濟狀況
尚非得拒絕賠償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非可採
。
㈣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
即民國104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4月27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13日,計為1年9月,則系爭車輛之
零件扣除折舊後,該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713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值36,621×0.369=13,513;第1年折舊後價值36
,621-13,513=23,108;第2年折舊值23,108×0.369×(9/12)
=6,395;第2年折舊後價值23,108-6,395=16,713,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上前揭鈑金3,131元、塗裝10,855元等
費用,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0,699元(計算式:
16,713+3,131+10,855=30,699),已堪認定。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具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
因,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家伃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均如前述。本院審酌二方之行車之方
向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應
負擔70%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為允當,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489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30,699X70%=21,489),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21,489元部分,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
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489元,及自107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42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