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警詢其是否另涉施用毒品犯行時,於上開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子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尚無客觀事證得以合理懷疑其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頁、第3頁至第4頁反面),因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 林子孺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85、1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8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基簡字9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乙)(丙)(丁)(戊)四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己)案及經撤銷緩刑之(甲)案接續其後執行,於102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0000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於98年11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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