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家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東和大樓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0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再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為警攔檢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褲內取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犯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7張附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56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因假釋遭撤銷,於101年2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14日,於101年7月21日執行完畢;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④⑤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被告執行盤查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之合理可疑,被告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毒偵卷第5至6頁、第2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白犯行,而接受裁判,雖其警詢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塊狀5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上
開鑑定書1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7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及所餘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其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5包│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施用││驗餘淨重0.47公克,併同││海洛因所用(合計淨重0.48││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公克、合計取樣0.01公克、││只)││合計驗餘淨重0.47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