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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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玉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59號、第1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玉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玉卿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甲仙郵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洪采慧 、 王麗婷 、 黃泰安 、 高偉淳 、 林孜郁 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甲仙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采慧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洪采慧、王麗婷、黃泰安、高偉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玉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采慧、王麗婷、黃泰安、高偉淳、證人即被害人林孜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12月26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立帳申請書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份及告訴人洪采慧、王麗婷、黃泰安、被害人林孜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高偉淳提供之臺新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仙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國信託銀行、甲仙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洪采慧、王麗婷、黃泰安、高偉淳、被害人林孜郁(下稱告訴人4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高偉淳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詐欺取財一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人、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4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4人、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洪采慧│102年12月2日│以電話佯稱因網路購物訂│102年12月2日│中國信託銀行帳│2萬9988元││││19時許│單印製錯誤,誤設為分期│19時57分許│號000000000000││││││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號帳戶││││││作解除云云,致 洪采慧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王麗婷│102年12月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之簽│102年12月2日│甲仙郵局帳號│1萬9989元││││20時10分許│收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20時31分許│00000000000000││││││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號帳戶││││││解除云云,致王麗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黃泰安│102年12月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12月2日│甲仙郵局帳號│1萬3021元││││20時30分許│為批發商帳號,將按月扣│20時52分許│00000000000000││││││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號帳戶││││││解除云云,致黃泰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高偉淳│102年12月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因會│102年12月2日│中國信託銀行帳│2萬2002元│││││計人員作帳錯誤,誤設2││號000000000000││││││筆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號帳戶││││││操作解除云云,致高偉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甲仙郵局帳號│2萬9987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5│林孜郁│102年12月2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2年12月2日│甲仙郵局帳號│2萬9999元││││19時41分許│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20時22分許│00000000000000││││││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號帳戶││││││孜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