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 律師被告 陳嬿尹 (即 黃海清 之繼承人)
黃國豪 (即黃海清之繼承人) 黃鈺婷 (即黃海清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更正後
主文」所示;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如附表二「更正前」),應更正為附表二「更正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附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關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前遮雨棚、後遮雨棚坐落基隆市○○區○○段
六一五、六一五之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範圍,應包含編號B在內,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編號B,致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與本院之原意不合。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一(關於主文):
┌───────────────────┬───────────────────┐│更正前主文:│更正後主文:││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將坐落基隆│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六一五、六一五之三、六○│市○○區○○段六一五、六一五之三、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八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1、│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B、B││C-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1、C-1所示地上物(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暨前遮雨棚、後○○○區○○路○○巷○號」房屋暨前遮雨棚、││雨棚,占用面積共計三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後遮雨棚,占用面積共計五十二點九七平方││)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自民國一百│被告陳嬿尹、黃國豪、黃鈺婷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拾陸元。│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參│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關於事實及理由):
┌───────────────────┬───────────────────┐│更正前│更正後│├───────────────────┼───────────────────┤│(判決原本及正本第7至8頁)│││(一)「系爭房屋(含房屋本體、前遮雨棚、│(一)「系爭房屋(含房屋本體、前遮雨棚、││後遮雨棚)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後遮雨棚)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員測量結果,占用之範圍及面積詳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占用││615地號之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編號│615地號之面積為13.15平方公尺,編號││B-1占用615-3地號之面積為23.17平方│B占用615地號之面積為14.30平方公尺││公尺,編號C-1占用608-1地號之面積│,編號B-1占用615-3地號之面積為23.││為2.35平方公尺,亦可參照本判決附表│17平方公尺,編號C-1占用608-1地號││所示),合計占用原告所有上述三筆地│之面積為2.35平方公尺,亦可參照本判││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38.67平方公尺(│決附表所示),合計占用原告所有上述││13.15+23.17+2.35=38.67)。」│三筆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為52.97平方│││公尺(13.15+14.30+23.17+2.35=│││52.97)。」│├───────────────────┼───────────────────┤│(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系爭房屋占用上述三筆土地之面積共計│「系爭房屋占用上述三筆土地之面積共計││38.67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返│38.67平方公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還「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1,830元(6,720×38.67×4%×4+6,720×│70,997元(6,720×52.97×4%×4+6,720×││38.67×4%×360/365≒51,830,小數點以下│52.97×4%×360/365≒70,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自起訴狀│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金,每月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66元(6,720×38.67×4%÷12≒866│額應為1,187元(6,720×52.97×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準此,原告對被告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準此,原告對被告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其中主張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51,830元,及│其中主張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70,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23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23日(││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三│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4年1月22日送達被告三││人)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人)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及要求被告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自10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66元,均為有理由。│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均為有理由││」│。」│├───────────────────┼───────────────────┤│(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原告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主張││被告三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被告三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拆除,將占用之土│所示占用原告之土地範圍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51│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70││,830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97元,及自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三人自10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三人自104年1月23日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866元,為有理由,應予│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187元,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29,52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11,007元││(615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615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663元、615-3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663元、615-3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900元、608-1地號之土地公告現│方公尺42,900元、608-1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900元;40,663×13.15│值為每平方公尺42,900元;40,663×13.15││+42,900×23.17+42,900×2.35=1,629,│+40,663×14.30+42,900×23.17+42,900││52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35=2,211,00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