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参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書費等規費共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合計八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經原審就規費部分,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四萬五千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上訴時,原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不變更訴訟標的,減縮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被上訴人與新市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共同委任,處理新市特區房屋一百九十二戶及車位二十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及過戶手續,上訴人業已辦妥,惟僅收到一百一十戶之代書費。就被上訴人分得之八十二戶部分,伊已繳交七十八戶房地權狀予被上訴人,餘附有車位的四戶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卻拒不支付代書費及返還代墊之規費,而土地登記之代書費,一般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每戶最少八千五百元,上訴人僅請求每戶五千元,已屬偏低,依此計算,其中被上訴人丙○○所有之六樓三十四戶應付之代書費及規費部分,為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雜項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車位登載一萬二千元,合計三十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另被上訴人乙○○所有六樓十八戶應付之代書費及規費部分,計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五樓三十戶部分為,二十五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合計三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詎被上訴人除共同給付十五萬五千元之規費外,其餘均拒絕給付。因在承辦過程中,由與被上訴人接觸過之設計師及銀行人員得知向被上訴人收費不容易之訊息,乃簽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倘如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受委任之初有應允八十二戶不收錢,何須再於嗣後簽立切結書,是上訴人簽切結書之用意在於有代理權之表態而已。至於五層樓三十二戶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送件,係因為免地主補章之麻煩,並非漏稅。被上訴人與前揭管委會均是起造人,經由共同完成合建之利益,救回已荒廢之土地,上訴人受託處理代書業務,亦係渠等二方之共同利益而為雙方之代理人,於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後,由雙方各自取回,並非擅自交付,詎被上訴人藉口損失,提出上訴人涉犯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幸經法院判決無罪,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證人 黃領 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所證稱兩造同意僅收二十萬元之代書費,其餘均不收費云云,顯係偏頗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黃領將承攬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工程,工程款尚未領到,證人作有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乃上訴人聽聞之事實,並未誹謗。從而被上訴人丙○○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及預收規費七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代書費等共計二十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乙○○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元,及預收規費七萬七千五百元,應再給付代書費等共計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連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十五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三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乙○○給付四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代書費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賠償上訴人名譽及自由受損之慰撫金三十萬元,共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上訴人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肆份所有權狀時,給付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零四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均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曾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達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陽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達陽公司資金短缺,乃由承購戶所組成之前揭管委會承受達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代書之指定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爭取整個工程之代書業務及總計一百九十二戶之第一次總登記之代書業務,同意只收取前揭管委會所分得之一百一十戶之代書費,即被上訴人部分之八十二戶房屋部分不收取代書費,僅收受規費二十萬元。又依該契約同條之約定,於前揭管委會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全部房屋使用執照時,被上訴人同意將前揭管委會應取得土地之有關過戶證明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代書人,由該代書人出具保證負責保管之收據後,先行辦理分割過戶給前揭管委會或所指定之產權人。但在被上訴人簽認驗收全部應得之房屋前,前揭管委會同意該代書有權繼續負責保管全部已過戶之地契,直至前揭管委會辦理交屋手續完成後,再將該地契交給前揭管委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書立切結書,承諾遵守被上訴人交辦之業務,並稱瞭解系爭合建契約上被上訴人與前揭管委會間所約定有關代書應負責內容。惟上訴人違反前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五月間將六層樓及五層樓部分之地契交予前揭管委會,且為前揭管委會之成員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趁手中握有五十二張權狀之機會,事後反悔欲向被上訴人收取代書費,請求每戶之第一次建物總登記代書費為四千元,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多次協商後,上訴人再次口頭承諾不向被上訴人收代書費。嗣上訴人以五層樓部分之三十二戶既不收代書費,為免國稅局課稅,希望被上訴人配合以被上訴人名義送件,惟其後竟以信函請求第一次總登記之代書費每戶五千元,並增加油料費、誤餐費等費用。因上訴人違約使前揭管委會取得房屋、土地及權狀,而被上訴人尚未獲交屋,被上訴人被迫接受有漏水等重大瑕疵之房屋,至今仍未獲修繕,蒙受巨大損失,被上訴人亦有權拒絕支付代書費,並要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但不主張抵銷。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報酬。本件過戶案共一百九十二戶(含四十個車位),上訴人只交付七十八戶之權狀予被上訴人,尚有四張權狀包括四戶房屋及二十個車位未交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支付十五萬五千元,兩造之委任關係既尚未完結,上訴人應不得請求其餘四萬五千元之報酬,更遑論請求給付利息,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規費收據,有部分屬於前揭管委會應負擔者,被上訴人亦無支付義務。矧刑事案件乃被上訴人依法告訴,蒙檢察官認定有犯罪嫌疑而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問題,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部分,亦乏依據。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證人串證,涉及誹謗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提供土地與訴外人達陽公司合建房屋,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嗣因
達陽公司資金短缺,乃由承購戶所組成之前揭管委會承受達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建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受被上訴人與前揭管委會之委任,處理新市特區房屋一百九十二戶(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二戶)及車位二十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被上訴人丙○○之部份為六樓三十四戶;被上訴人乙○○之部份為六樓十八戶,五樓三十戶,共計八十二戶之登記事務,上訴人均已辦理完畢,並已交付七十八戶之權狀予被上訴人,餘四戶暨二十位車位之權狀尚未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支付辦理相關登記之規費十五萬五千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本院卷第五二至七十頁)以及達陽公司、前揭管委會全體承購戶代表人 饒克儉 與基府工建0207號建造執照續建工程承造人 張城 所立之切結書(本院卷第七二至七六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0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丙○○、乙○○與訴外人達陽公司所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土地分割移轉:本工程於乙方(即達陽公司)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甲乙雙方全部房屋使用執照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乙方應取得土地之有關過戶證明文件交付甲方所指定之代書人,由該代書人出具保證負責保管之收據後,先行辦理分割過戶給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產權人,但在甲方簽認驗收全部應得之房屋前,乙方同意該代書有權繼續負責保管全部已過戶之地契,直至乙方辦理交屋手續完成後,再將該地契交給乙方」。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並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書人:甲○○先生(即上訴人)本人接受台端之委託承辦基府工建0207號建造執照過戶案,本人承諾遵守台端所交辦之代書業務並切結保證維護台端權益,同時本人亦瞭解台端與張城及新市特區自救會之間合建契約中有關代書應負責任內容,本人願意無條件遵守,如有違背業務職責,本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及上訴人所立之切結書附卷足參,堪認為實在。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檢附收費明細致函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書費及代墊
規費共五十四萬九千零十四元,且被上訴人均於同年七月七日收受,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認證書(附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三
十八、四十二頁),足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上訴人所有新市特區房屋八十二戶及車位二十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過戶手續,上訴人業已辦妥,並已繳交七十八戶房地權狀予被上訴人,餘附有車位的四戶亦已完成登記事務,惟被上訴人除給付十五萬五千元之規費外,拒不支付代書費,並藉口損失,提出上訴人涉犯背信罪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無罪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渠等與前揭管委會共同委任處理新市特區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代書業務,約定僅收受前揭管委會部分之一百一十戶之代書費用,餘八十二戶部分,上訴人應允僅收規費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付十五萬五千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尚有四戶含二十位車位之四份權狀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被上訴人無庸支付剩餘之四萬五千元。又因上訴人違約使前揭管委會取得前揭房屋、土地及所有權權狀,而被上訴人尚未獲交屋,被上訴人被迫接受有漏水等重大瑕疵之房屋,至今仍未獲修繕,蒙受巨大損失,被上訴人亦有權拒絕支付代書費。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
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代書為業,於八十五年間,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所有新市特區房屋八十二戶及車位二十位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過戶手續等事務,且上訴人業已辦妥,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乃上訴人之代書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報酬,應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無庸給付報酬,自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抗辯雖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乙○○之員工黃領將之證述內容:「房子蓋好六樓時,我大部分都有在一起協調,陳(即被上訴人)在八德路的咖啡廳有談到代書費如何付,余(即上訴人)有說隨便啦,無所謂,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說不付代書費。第二次是我與原告(即上訴人)連絡請其寫明細、稅單等,原告說『我都不收費,你還要我寫什麼東西』」,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請求訊問黃領將是否有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就「代書費」再作協商?黃領將則稱:「有,有再做一次協商,但余(即上訴人)是後來才來,陳先生父子要給余二十萬,要他將所有事情辦好」、「五樓是用丙○○先生名義送的件,沒有如其他用余代書的名義,為予是要省余的稅金,是余要求的,這是最後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背面)為據,惟依證人黃領將上揭證述內容,兩造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最後協商結果,係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代書費二十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可不給付代書費,且參諸證人饒克儉之證詞:「該房之事預購屋倒掉了,合建契約是由地主指定由代書承辦。由被上訴人丙○○要求我幫他介紹代書,決定權在丙○○手上。過一星期後,我問他可不可以,他說可以,我再跟上訴人談我們這部分代書的問題,因為地主同意後,我們才能談。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談的。但八十五年十月交屋的時候,我有轉交壹份付款明細給丙○○,他沒有表明不付錢。我後來陪上訴人找丙○○幾次,但他不置可否,有乙○○在的時候,也沒有聽到他說不付錢的情形:::」、「(上訴人)沒有免費幫他辦,因為我有轉帳單。亦沒有聽過規費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一及八十二頁),上訴人亦持續經由證人饒克儉轉交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足證兩造並無上訴人不收取辦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代書費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免給付代書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無庸給付代書費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依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臺北市縣土地代書同業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
表所載,建物總(第一次、保存)登記(含稅籍申報,建物勘測),每件七千元,如同時辦理移轉另議,整棟式另計,有該價目表在卷可稽。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八十二戶,係連同新市特區之新建房屋共一百九十二戶,共同委任上訴人辦理,依前揭價目表所載,本件上訴人之代書費金額係屬另計之情形,而證人黃領將證稱兩造間就代書費約定為二十萬元,上訴人嗣以隱名代理方式辦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五樓房屋登記事務等情,已如前述,雖上訴人否認曾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代書費二十萬元,並謂以隱名代理方式,乃在避免補章之不便云云,惟補章與否,均應由被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出名與否,並無不同,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避免補章不便而未出名云云,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否認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僅給付代書費二十萬元,難信為實在;另被上訴人抗辯該二十萬元係規費云云,不惟與證人黃領將之證述不符,且規費本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費用,豈有再約定之理,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是上訴人同意以二十萬元之代書費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委任土地登記事務,且因報酬減少,為減少所得稅,而以隱名代理方式辦理相關登記事務,堪可認定。又依上訴人主張每件前揭登記案件之代書費均相同,而被上訴人丙○○部分係三十四戶,被上訴人乙○○部分係四十八戶,分別佔全部案件數之百分之四十一及五十九,即二人應按前揭比例,分別給付上訴人代書費八萬二千元、十一萬八千元。
㈢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未有被上訴人請款之時期及要件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之前揭登記事務,業已辦理完成,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已因而終止,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所有八十二戶中七十八戶之所有權狀,另有四戶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狀仍為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業已明確對上訴人報告處理之顛末,自得請求給付系爭代書費二十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明確報告彼此間委任關係之始末,更未對其違約先將所有權狀交予前揭管委會而造成巨大損害之事,以及遲延返還前揭四張所有權狀之事作合理之解釋及賠償,故上訴人無報酬請求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委任上訴人辦理之前揭登記事務業已經上訴人辦理完畢,為被上訴人所明確瞭解,上訴人自已盡其報告所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之義務,業如前述,另關於上訴人交付管委會部分住戶之所有權狀予管委會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及未交付四張所有權狀部分,此與報告義務無涉,且被上訴人復未能對於其受有損害舉證以實其說,亦明確表示,不主張抵銷,而上揭損害之請求及四張所有權狀之交付,與委任報酬之給付間,亦無對待給付或類似對待給付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難認有理。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代墊之規費及為辦理前揭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收據及代書費及規費明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規費收據之詳細金額亦不爭執,惟抗辯兩造約定規費總數為二十萬元,並稱其所以爭執規費收據之確實金額,是因為上訴人以往請款時,有許多混水摸魚,反反覆覆之嫌,例如,無收據之車資、油料費、路費、臺北蓋章及基地整理費用應屬前揭管委會負擔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規費以二十萬元計,不足採,已如前述,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前揭明細表所載,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代書費及代墊之費用總金額為六十八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經扣除其所主張按每件五千五百元計算之八十二戶之代書費四十五萬一千元後之餘額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即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墊款。其中關於上訴人所提規費收據明細部分,被上訴人不為爭執,依上訴人前揭明細表暨附表所載及所提之規費收據,共支出地政規費為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一元,另上訴人支付之謄本費、影印費為三千零八十九元,有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九一頁)。又關於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基地整理費,係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之前揭代書事務所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依何約定,應由前揭管委會負擔,況縱如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八十二戶部分之費用應由前揭管委會負擔,亦屬被上訴人與該管委會間之結算問題,上訴人既非該合建之當事人,要無由上訴人向管委會請求之理。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以每戶平均分攤計算之基地整理費之金額為二百三十一元,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共八十二戶,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基地整理費共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二元,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支地政規費、謄本、影印費及基地整理等費用總計為二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二元,堪予認定。原判決以兩造間約定之費用為二十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業已共同給付部分規費十五萬五千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四萬五千元(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規費等二千九百二十二元,並應按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筆數比例分擔,即被上訴人丙○○應分擔一千一百九十八元,乙○○應分擔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堪予認定。上訴人請求逾上揭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切結書、合建契約之約定,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涉有背信罪嫌,雖由法院判決無罪,對於上訴人名譽及自由侵害甚大,被上訴人丙○○、乙○○各應賠償上訴人名譽及自由受損之慰撫金十五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約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及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將新市特區房屋六層樓部分、五層樓部分之所有權狀交付前揭管委會,而向檢察官提出其涉有背信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而依法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惟告訴僅係偵查之條件,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以明犯罪嫌疑之有無,且被上訴人乃依客觀之事實為告訴,與無端誣告尚屬有間,核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侵權行為,上訴人復不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尚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證人串證,涉及誹謗罪,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證人黃領將之證詞,固於原審訊問時,當時表示證人所言不實,且於嗣後書狀對於證人之證詞指摘,及稱被上訴人聲稱聲請監察院調查法院,以便聲請再審云云,均係訴訟權之行使,難認係傳述不實之事實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與誹謗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妨害其名譽,殊有誤會,從而其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並以之抵銷,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代書費八萬二千元、墊付費用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合計八萬三千一九十八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催告函七日(按該催告函係催告被上訴人一星期內付清)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代書費十一萬八千元、代墊費用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合計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肆份所有權狀時,給付上訴人四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于誠